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5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59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59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七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壹
拾捌萬參仟壹佰參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綜合約定書第11
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涉訟
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
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
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乙○○之亡父 陳德偉 邀同另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0日向其借款新
臺幣(下同)700,000元,借款期限為七年,按月共分84期
平均清償本息,依約定借款利率為按原告公告定儲指數利率
加1.1%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2.97%),遲延履行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者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
借款人陳德偉自94年8月5日後即未還款,依約其全部債務應
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給付
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
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單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
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賴劍毅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