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裁定    95年度投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度投
投警偵秩字第09500017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
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併停止營
業伍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
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以下同)
15,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
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有明文。
二、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5年1月14日上午1時整。
⑵、地點:南投縣○○鄉○○街○○號「群興企業社」內。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
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三、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坦承於右記時間,有少年陳00聚
集在其經營之「群興企業社」內之自白。
⑵、證人少年陳00及證人即該公司員工 張龍鉉 之證言。
⑶、卷附之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
四、查被移送人前曾於92年6月29日、92年10月11日及94年8月
21日分別因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在南投縣○○鄉○○街○○
號所經營「群興企業社」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本
院處以罰鍰12,000元、停止營業10日及3,000元,有卷附裁
定可參,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不顧少年身心之維護,一再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應,其行為所生危害匪淺,及前受3次
處罰後,仍未知悔改等一切情狀,認應處罰鍰10,000元及併
處停止營業5日,以示警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77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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