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裁定 95年度投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度投
投警偵秩字第09500009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
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併停止營
業伍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
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以下同)
15,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
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有明文。
二、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民國95年1月14日凌晨零時23分。
⑵、地點: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群興育樂事業有限公
司」內。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
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三、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坦承於右記時間,有少年簡00、
陳00、李00聚集在其經營之「群興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內之自白。
⑵、證人即少年簡00、陳00、李00之證言。
⑶、卷附之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四、查被移送人前曾於92年6月29日及93年9月26日分別因縱容少
年於深夜聚集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所經營之「群
興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本院
處以罰鍰6,000元及8,000元,有卷附裁定可參,本院審酌被
移送人不顧少年身心之維護,一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
應,其行為所生危害匪淺,及前受2次處罰後,仍未知悔改
等一切情狀,認應處罰鍰10,000元及併處停止營業5日,以
示警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77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