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庭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中小字第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壹拾玖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馨鶴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93年2月12日
上午9時55分許,由訴外人 陳建一 駕駛台行經北縣中和市○
○路○○○號前時,突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亦行駛至上開路段,詎被告之車輛卻違規逆向迴轉,致不
慎撞擊訴外人陳建一所駕駛之前開承保車輛,使得上開自小
貨車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所承保之上開
自小貨車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36540元(
零件22040元及工資14500元,合計36540元),原告依約逕
付修車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訴事實相符之理賠計
算書、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駕、行車執照為證,
而被告確係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上開
路段,竟疏於注意逆向迴轉,致不慎自撞擊訴外人陳建一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等情,業據訴外人陳
建一於向原告申請理賠之申請書上陳明在卷,此有該申請書
在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違規
迴轉以致肇事,使得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受損,則本件車禍
被告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至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承保汽車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
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上開自小貨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
車費用36540元(零件費用22040元,工資14500元),業據
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認屬實。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原告承保之該汽車之行車執照,上
開自小客車自91年9月30日領照,直至93年2月12日事故發生
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4月又1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1年又5月計算折舊。依該
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176
9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22040元X0.369=8133元,餘
額22040元-8133元=13907元,第1年5月折舊額:13907×0.3
69×5/12=2138,餘額00000-0000=11769,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14500元。總計,原告所得
請求為元(11769元+14500元=26269元)。原告依據保險代
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依
比率由被告負擔719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