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簡字第36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即 李水源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361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現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懷歆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林懷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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