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57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8月25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頂溪捷運站1號出口後方,因將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停放於該巷內,致當時行經該處之垃圾車無法進入巷內,告訴人乙○○因見上情,乃走向被告該車停放處,欲請被告將車駛離該處,被告因不願退讓,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開門下車後,以右手拳頭毆打告訴人左臉,致告訴人一時無法站穩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踝擦傷、左膝擦傷、左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4年9月1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事狀1紙(參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1145號卷第3頁)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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