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附民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附民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2年度重附民字第77號原告淇譽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黃月華 訴訟代理人 張豐祥 律師被告甲○○
四號乙○○
三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八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不當得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二百四十萬七百十七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三萬八千八百零九元;及均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相關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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