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四號
原告 林献南 即祭祀公業 林四堂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甲○○住被告己○○住
丙○○住乙○○丁○○住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戊○○住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己○○應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給付予原告每年三千五百七十六台斤中等茶葉之租金;被告戊○○、丙○○、丁○○、乙○○應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連帶給付予原告每年三千五百七十六台斤中等茶葉之租金。
二、陳述:㈠坐落於南投縣○○鄉○○段第八二一地號、面積為0‧七九三九公頃之土地,
係原告所有,於五十六年一月一日僅將其中之0‧三九六九公頃土地出租予 陳福春 耕種,然並未與被告戊○○、丙○○、丁○○、乙○○等人訂立契約;又縱認兩造訂有私有耕地租約書,並約定正產物為蕃薯,每年租金為蕃薯九百零二公斤,惟原告自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由林献南擔任管理人起,歷經八十年及八十六年二次三七五租約之訂定,均未接獲南投縣名間鄉公所之通知,則被告己○○等人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三條規定所為單方面租約行為,亦無法律之效力。
㈡況目前被告己○○等人實際種植者為茶葉,其租金亦應改以茶葉之收成計付才
算合理,而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即未繳付租金,爰依法申請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及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並由該委員會移請鈞院審理。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二份、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八八名鄉民字第一一三0二號函及所附三七五租約登記簿影本、八八名鄉民字第一八0三八號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訂有私有耕地租約書,並約定正產物為蕃薯,每年租金為蕃薯九百零二公斤,故租金依契約應以蕃薯為正產物繳租,且渠等以前亦曾種過甘蔗,但也是繳交以蕃薯計算之租金。
三、證據: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書、匯款收據、信函各二份及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八十六年名鄉民字第九七0九-一一號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南投地政事務所分別函查祭祀公業林四堂之管理人之資料、函調祭祀公業林四堂管理人林献南與己○○等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相關資料及南投縣○○鄉○○段第八二一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
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經南投縣政府移送本院前,經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曾向南投縣名間鄉公所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而調處不成立,經南投縣政府移送本院,是本件起訴程序為合法,先予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南投縣○○鄉○○段第八二一地號、面積為0‧七九三九公頃之土地為其所有,然僅於五十六年一月一日將其中0‧三九六九公頃土地出租予陳福春耕種;並未與被告戊○○、丙○○、丁○○、乙○○等人訂立契約,且縱認兩造訂有私有耕地租約書,並約定正產物為蕃薯,每年租金為蕃薯九百零二公斤,惟原告自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由林献南擔任管理人起,歷經八十年及八十六年二次三七五租約之訂定,均未接獲南投縣名間鄉公所之通知,則被告己○○等人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三條規定所為單方面租約行為,亦無法律之效力。況目前被告己○○等人實際種植者為茶葉,租金亦應改以茶葉之收成計付才算合理,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即未繳付租金,爰依法請求被告己○○給付每年三千五百七十六台斤中等茶葉之租金及被告戊○○、丙○○、丁○○、乙○○連帶給付每年三千五百七十六台斤中等茶葉之租金等語;被告則以:兩造訂有私有耕地租約書,並約定正產物為蕃薯,每年租金為蕃薯九百零二公斤,故租金應依契約以蕃薯為正產物繳租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提出之兩造私有耕地租約書正本二份,與原告於調解、調處時提出之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二份內容相同,自堪認為真實。另該二租約書之訂約當事人為陳福春與 林獻賡陳福全林福賡 (應係林獻賡之誤),而被告雖未舉證以證明林獻賡或林福賡係締約時之祭祀公業林四堂之管理人,惟祭祀公業林四堂自訂約時起至七十六年底止,均未否認該租約之效力,且依約陸續向陳福春、陳福全及被告收取租金,並依照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每隔六年續訂租約一次,其後自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由林献南擔任祭祀公業林四堂之管理人時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仍以出租人之地位,向被告收取前開租約之租金等事實,亦有兩造提出之前開私有耕地租約書二份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參酌原告於申請調解及調處時均以該租約書之出租人自居,而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足認兩造間對該租賃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其租賃關係應自始有效成立乙節,堪採信為真實,原告事後陳稱該租賃契約無效云云,應非可採。又原告雖復主張八十年及八十六年二次三七五租約之續訂,均未接獲南投縣名間鄉公所之通知,被告己○○所為單方面租約行為,應無法律之效力云云;然被告於八十年依七十五年七月五日修正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就耕地租約之續訂登記,於出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時,由其一方陳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並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依同辦法第十條規定,於受理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竣,並將審查結果報請縣市政府核備後登記之(現行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條則規定應將審查及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有該二租約書可考,參酌原告自八十年至八十五年底仍收取被告之租金乙節,益徵原告之前開主張,亦無可取。況原告若主張該租賃契約為無效,自亦不得再依該租賃契約請求給付以改種之茶樹繳租,併予敘明。
四、次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純為便利佃農自由經營而設,故不問佃農改種其他作物,能否獲較豐之利益,一律仍以原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其擬以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付租者,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可。反之,出租人亦須在承租人同意下,始得請求承租人以所種之其他作物付租,是為解釋所當然。本件被上訴人於承租耕地內雖經改種一部分荔枝,但被上訴人仍願按原約定之甘藷租額付租,而不願以所種荔枝付租,依上說明,自非上訴人所得單獨請求將原約定之甘藷租額,變更為以所種之其他作物繳租」,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將約定應種植主要作物蕃薯改種茶樹,其經濟價值大為提高,然依前揭判例所示,被告既仍願按原約定之蕃薯租額付租,而不願以其種之茶樹繳租,自非原告所得單獨請求將原約定之蕃薯租額變更為以茶樹繳租,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耀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林呈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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