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臺灣新竹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623號被告鍾文崗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銅鑼村16鄰西田洋5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崗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竹交簡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99年11月27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綠苗里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苗栗縣銅鑼鄉住處。迨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苗栗市○○路○○○號前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致意識不清,因而與 陳智揚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鍾文崗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文崗經傳未到,然上開酒後騎車、肇事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禍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文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彭國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