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崇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崇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情狀、損失金額、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440號被告徐崇軒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頭份鎮 廣興 里5鄰廣興130之1號現居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九車籠42之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徐崇軒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尖山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年籍人士使用。而該不詳年籍人士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9日23時許,在網際網路上向 何其俊 詐稱要援交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詐而依其指示,於99年6月10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4,433元至上開帳戶。嗣經何其俊發覺有異狀始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崇軒固坦承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一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原係伊服替代役時充當薪資轉帳之用,因家中急需現金,伊於99年6月10日發現報紙有刊載貸款之廣告後,乃依報上之電話與之聯繫,並依其指示將存摺等資料寄給對方,後來撥打對方電話無回應發現可能上當後,伊有前往派出所報警等語。經查上開帳戶之申請使用人為被告徐崇軒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帳戶申請人資料一份在卷可按,告訴人何其俊因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乙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及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份在卷可按。又被告所辯當初乃為貸款之需而交付存摺云云,然若被告果真為貸款之用,何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而冒甫貸得金錢存入之際,即有遭提領之危險之理?況貸款應向金融機構辦理,金融機構是否應允貸款,其審核之考量乃係申請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為一般之人可知悉之基本常識,是被告所辯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資料一節,顯於常理不符而不足採信。參以被告將上開資料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遲於7日後始前往派出所報案表示上開帳戶資料遭詐騙云云,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99年12月15日份警偵字第0990022268號函在卷可佐,衡之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應不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無法掌握、支配之帳戶內,若非與被告有使用上開帳戶期間之默契,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員豈會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隨時會遭凍結之帳戶內?是被告上開辯解,更顯不足採。何況被告亦自承渠知將存款、密碼等交付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等語,乃竟有罔顧及此,而貿然為之,自難認其非無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彭國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