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文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時(聲請意旨應予更正),在花蓮縣花蓮市大陳二村活動中心斜對面某處,以燒烤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調查,員警於109年4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5月4日慈大藥字第109050425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
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3-5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1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1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本院斟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經執行完畢之偽造文書案件間,犯罪類型、罪質、行為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迥異,關聯性並非密切,不應遽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被告再犯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仍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後,再次漠視法令限制與政府禁絕毒品政策,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源於毒品之成癮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具病因性,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理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該行為實僅戕害施用者之自我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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