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慧珍選任辯護人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4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649、219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慧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慧珍依其社會經驗,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躲避追查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人聯繫後,即依對方之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改成指定數字後,於民國108年
6月26日某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統一便利超商瑞北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大眾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各4份(共存摺4本、提款卡
4張),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而將上開4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4帳戶後,其成員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詐騙行為:
(一)於108年7月5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在臉書(FACEBOOK)網站上,以刊登出售蘋果牌行動電話(IPHONEXS256G)之訊息之詐術,致 李金鈴 於同日下午5時許看到訊息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新台幣(下同)1萬8千元轉入楊慧珍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8年7月5日下午4時前之某時,在臉書網站上,以刊登販售蘋果牌行動電話(IPHONEXS256G)之訊息之詐術,致 劉佩蓉 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3千元至楊慧珍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三)於108年7月5日下午3時前之某時,在臉書網站,以刊登販售蘋果牌行動電話(IPHONEXSMAX256G)之訊息之詐術,致 邵敬雅 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8千元至楊慧珍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四)於108年7月5日下午3時前之某時,在臉書網站上,以刊登販售蘋果牌行動電話(IPHONEXSMAX256G)之訊息之詐術,致 聶康寧 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陸續匯款3萬元、6千元至楊慧珍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五)於108年7月5日下午1時前之某時,在臉書網站上,以刊登販售蘋果牌行動電話(IPHONEXR)之訊息之詐術,致 陳姿玲 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1萬3千元至楊慧珍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六)於108年7月5日某時,在臉書網站上,以刊登販售蘋果牌行動電話之訊息之詐術,致 池永琮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1萬8千元至楊慧珍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七)於108年7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臉書網站上,以販售蘋果牌行動電話之訊息之詐術,致 張家洋 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6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8千元至楊慧珍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八)於108年7月5日下午1時前之某時,在臉書網站上,以刊登販售蘋果牌行動電話(IPHONEXR256G)之訊息之詐術,致 溫子瑤 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3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1萬8千元至楊慧珍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楊慧珍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及第1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李金玲 、邵敬雅、聶康寧、陳姿玲、池永琮、劉佩蓉、張家洋、溫子瑤於警詢中證述遭詐及匯款、轉帳之情節相符(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第61頁至第65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81頁至第189頁、第
207頁至第208頁;鳳警偵字第1090002119號卷第7頁至第
8頁;鳳警偵字第1090003852號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鳳警偵字第1080021608號卷第229頁至第235頁、第24
3頁至第247頁)、證人李金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鳳警偵字第1080021608號卷第69頁至第92頁)、證人劉佩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3頁至第115頁)、證人 邱敬雅 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7頁至第143頁)、證人聶康寧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鳳警偵字第1080021608號卷第151頁至第17
8頁)、證人陳姿玲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3頁至第203頁)、證人池永琮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9頁至第227頁)、證人張家洋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鳳警偵字第1090002119號卷第17頁至第55頁)、證人溫子瑤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鳳警偵字第1090003852號卷第15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4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使用(其中僅第一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為本案被害人遭詐匯款),供該集團成員對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迨被害人存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甚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4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正犯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中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8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以提供帳戶之行為,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1頁及第168頁),正值青壯年,應有相當學識及社會歷練,且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利用人頭帳戶騙取民眾金錢之案件甚多,亦為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傳週知,被告當可對現代社會中詐欺集團之情況能有暸解,其對於自己提供交付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成員利用為財產犯罪一事,自應知之甚詳,然被告仍未妥善謹慎保管其金融帳戶工具,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而放任他人使用自己之帳戶,實有不該;又考量本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總金額高達15萬2千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認罪並與被害人聶康寧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見本院卷第101頁,其餘被害人未參加本院調解程序),雖被告未能與所有被害人達成調解,惟仍認被告對其犯罪有意彌補,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非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正犯角色,再衡以其未婚、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萬8千元、與父母親同住、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及第168頁)及其犯後態度、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見本院卷第14
1頁至第142頁及第168頁),本院審酌被告僅與一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理解被害人是否參與調解非被告所能控制,不當然把未和解歸責於被告),雖被告坦承犯行,然其所為造成眾多被害人財物損失、難以查緝之惡果,難以僅因被告坦承犯行即完全豁免刑罰,是本院考量被告目前薪資、與被害人聶康寧之調解分期條件,認給予較輕之刑較為妥適,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4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後為詐騙集團所取得使用,之後未曾取回(見本院卷第168頁),是上揭物品自已為該詐騙集團所持有使用,而未於本案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就上揭物品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被告本件所犯為幫助詐欺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有獲取金錢或利益(見本院卷第154頁),而無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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