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非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非抗字第45號再抗告人 簡子洵 代理人 陳泰溢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楊宗憲 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執有再抗告人簽發面額新臺幣200萬元、發票日期民國108年9月6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獲清償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之本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相對人主張受詐欺簽發系爭本票,縱使屬實,亦為實體上爭執,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執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云云,則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馬傲霜法官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