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交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惠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惠真於民國109年6月1日22時至23時許,在其朋友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翌(2)日凌晨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46分許,行經花蓮縣○○鄉○○○○○道路與明義三街交岔路口處時,因未依規定繫戴安全帽,而為警攔停盤查,經警發現吳惠真身上酒味濃厚,並確認吳惠真飲酒後已逾15分鐘後,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惠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9頁至第19頁及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實施酒測黏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電動自行車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21頁至第27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
簡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
176號判決意旨,累犯並非均須一律加重,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傷害案件,與本件所涉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不相同,是否能因前涉犯之傷害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遽論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不予以加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
錄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酒後不駕車」亦為社會通念,被告卻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顯見體內酒精濃度未完全退卻之情形下,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危險殊甚,幸虧被告即時為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即被告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駕駛車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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