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8號原告 熊習武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王在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21日北監花裁字第44-ZIC2476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凌晨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向26.7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該路段最低速限為時速70公里原告行速經科學儀器測得時速為61公里,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國道警交字第ZIC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108年11月15日完成送達。嗣原告於108年12月6日向被告申訴,經被告發函舉發機關調查後,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9年1月21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ZIC2476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於109年1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頭城引道上國道5號高速公路引道限速時速40公里,進入快速道路限速是時速60至80公里,進雪隧是時速60至90公里,出隧道口前有限速時速60至90公里,出隧道後又有限速時速60至90公里標示,都沒有時速70公里的標示,且亦未設照相標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國道5號高速公路雪山隧道既已訂定最低速限時速70公里,行駛於該路段之車輛在正常之道路狀況下即應以高於最低速限之速率行駛;然系爭車輛以時速61公里之速率行駛於雪山隧道路段,明顯有違反雪山隧道時速70公里之最低速限規定,舉發機關依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舉發並無不當。又本件違規地點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向26.7公里執行測速違規採證,上游北向27.2公里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乙面,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前述取攝違規地點與「測速取締」(警52)標誌間之距離達500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另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港系統交流道至雪山隧道北口(里程0至15公里處)最高速限時速80公里,雪山隧道北口至蘇澳端(里程15至54公里處)最高速限時速90公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頁明確揭示相關行車速限資訊。而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向雪山隧道入口前28.3公里處設有「最高速限90」、「最低速限70」標誌,北向15.8公里處設置「前方速限降低」標誌,北向15.55公里處設有「最高速限80」、「最低速限60」標誌,是以,無論於高速公路何處行駛,皆應高於該最低速限之限制。舉發機關依法舉發違規事實以及引用法條,於法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凌晨4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因「最低速限7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61公里,低於速限9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以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9年1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函及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置辯,故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之違規事實?茲分述如下。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原告固主張系爭地點並無最低速限時速70公里之標示,其於速限範圍內云云,然查:
1、本件違規採證相片,為公務員使用機器設備製作之職務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復無證據證明舉發機關使用儀器拍測之採證相片有何可疑之處,自應認其有證據能力。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之時速僅61公里之事實,有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測定並拍攝違規採證相片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次查,國道5號高速公路之速限區間,最低速限為時速60公里,最高速限部分,自南港系統交流道至雪山隧道北口(里程0至15公里處)最高速限時速80公里,雪山隧道北口至蘇澳端(里程15至54公里處)最高速限時速90公里,此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2月18日北管字第1090000948號函文及所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行車速限資訊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惟雪山隧道內最低速限另設有不同規定,系爭車輛於上開行為時行經雪山隧道北向隧道,該北向入口前之北向
28.3公里處乃設有「最高限速時速90公里」、「最低速限時速70公里」之標誌,且標誌設置清晰完整,無不明顯無法辨識之情狀,有現場相片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是駕駛人均應遵守,於雪山隧道內行駛時,無論於何車道行駛皆應高於該最低速限。而系爭車輛僅以時速61公里行駛於雪山隧道內,該駕駛行為明顯違反雪山隧道內時速70公里最低速限規定。且駕駛人行駛於雪山隧道內時,主管機關均以標示牌、電腦字幕、擴音器廣播,甚且以廣播電台路況廣播之方式,一再宣導駕駛人需於速限範圍內提高行車速度,以免造成雪山隧道內之壅塞,更為防免其他駕駛人之危險,此乃公知之事實,依原告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自難諉為不知。原告以上開慢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乃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造成嚴重危害,實有不該;如原告對於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駛有所畏懼或駕駛車型無法跟上速限,自應另行選擇省道、縣道等較低速限之一般道路行駛,不應於高速公路上慢速行駛造成交通阻塞及其他駕駛人駕駛安全之危害。是原告主張其於限速範圍內之理由,顯與速限限制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原告本件行為之系爭路段即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向26.7公里處,前距離約500公尺即北向27.2公里處設有測速取締(警52)標誌設置,除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外,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亦有現場相片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依法舉發,核無違法之處。
3、綜上,依採證相片可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以時速61公里之速率行經有最低速限時速70公里規定之系爭路段,明顯有違反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是被告辯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乙情,應屬可採。原告本件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車輛最低速限7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61公里,低於速限9公里之違規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掣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裕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姿利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