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賢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賢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罪處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68號、106年度臺非字第216號判決參照)。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申言之,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如對於一而再犯「相同罪名」之人,一般會被認為其惡性與危險性較為重大。惟若係具「犯罪癖好」或「成癮性」而屢再犯者,此時即應考慮給予之刑事制裁是否非著重加重其刑罰,而係給予適當保安處分);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通常若以監禁方式執行刑罰,會被認為惡性較為嚴重,且應記取教訓,若又再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自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薄弱,而應加重刑罰。但也不能忽視以剝奪自由之刑罰,連帶地也中斷或破壞受刑人在原來社會生活中既有之人際關係,形成犯罪人後續復歸社會的阻礙。且受刑人背上前科犯之標籤與烙印,使其離開監所之後,受社會排斥與貶抑,喪失覓得正常職業與工作的能力,甚至受到社會偏見之影響而難以見容於社會,使其再度走上犯罪等情);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者與竊盜慣犯,致自己或他人法益受侵害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7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8年3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所犯本案雖屬自戕身體健康之成癮性犯罪,然其於前案中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56號)與本案之罪,在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罪質上均屬相同,且前案係入監執行,徒刑執畢日距本案犯行時約1年,而屬5年內之初期,又其於上開徒刑執畢後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即本院109年度花簡字第
184號),可徵其於本案顯無戒絕毒品之意願,動機亦有可議之處,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所犯本案確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裁量加重其本刑尚不致生其於本案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罪處刑及執畢,又因多件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均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及執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猶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相形較低;兼衡其動機及目的、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小康及業農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留,業據被告於警詢中直承在案,考以被告於本案經採尿所驗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高(見警卷第35頁),可徵被告上開所述非虛,又該殘渣袋係直接包裹業經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係屬違禁物或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90號被告曾賢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賢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7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日17時許,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旁樹林裡,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再燒烤吸食器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4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花蓮縣○○鄉○○○縣道與北岡大橋口盤查,經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在其車號000-0000號車輛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賢良經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時坦承於109年3月1日17時許,在花蓮榮民醫院樹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經查,被告在前案(109年度毒偵字第290號)於109年2月28日凌晨0時1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其尿液檢驗結果其中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7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8505ng/mL,而本案於109年3月4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其尿液檢驗結果其中含安非他命濃度為724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兩相比較尿液檢驗結果,尿液檢驗結果其中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不僅未因日久而代謝減少,反而濃度增加,顯見在前案之後,於本案為警採尿之前109年3月1日17時許,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前後案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3月9、16日慈大藥字第109030906、109031605號函及其所附檢驗總表、前後案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殘渣袋1個扣案可佐,堪認其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檢察官陳旭華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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