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六十六年間結婚,八十三間被告因故意圖持刀殺害原告,以致原告心生恐懼而離家,至今原告仍負擔養育二子之責,兩造分居已逾六年,被告未盡為人父教養之責,兩造婚姻已無維持之必要及可能性,爰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邱鏡清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當時係因孩子作錯而駡人。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有婚姻關係,自八十三年間起因故未再同居迄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兩造婚姻有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證人即兩造之子邱鏡清到庭證稱「我爸媽確實已分居六年多,...爸爸在這六年間並沒有照顧我們。媽媽當初是因為爸爸好賭工作不正常,有時喝酒引起頭痛,就會以三字經亂駡人,當時連已讀國中的我都很害怕,因為我們都無法承受與父親同居的恐懼,所以才會離家,國中之後我就沒有再升學,是因為體諒媽媽太辛苦了,這六年來爸爸也沒來找過我們」,而證人為兩造之子,且已成年,衡諸常情,所言應無偏頗之可能,是依證人所言,已足認原告所言為真。
二、按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自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不顧他方之感受,令其受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無從繼續維持婚姻之生活者,他方自得訴請離婚。本件兩造已實際分居六年餘,且被告未盡為人父之照顧責任,令原告多年來身兼父職扶養其子長成,所遭受之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被告應負大部分責任;且無論主觀上或客觀上均足認兩造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亦無破鏡重圓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有難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