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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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99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裁定(98年度交聲更㈠字第322號、第3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月11日下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下稱上開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楊梅收費站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攔停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裁處受處分人3,9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因受處分人於警當場舉發填單交予受處分人收受,其拒絕簽名,其行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不服交通稽查之規定有間,原審裁定就該部分之裁罰予以撤銷不罰,至有關受處分人違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規定,仍維持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
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駕駛3.5噸自小貨車,當時車上共乘坐3人,於97年9月11日下午10時30分左右行經高速公路北上楊梅收費站,於停車繳完回數票後,站在右前方的員警表示要臨檢,要求受處分人出示行照、駕照,伊立即出示給予員警,接著員警詢問中間座位乘客的安全帶呢?伊立即告知員警,該車為貨車,中間乘客座位並無3點式的安全帶,僅有腰部而已(正、副駕駛座都有3點式安全帶),該員警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約莫15分鐘後,員警便拿罰單要伊簽名,伊立即將中間乘客身上之物品移開,將腰部安全帶現出,並用手拉安全帶給員警看,表示安全帶尚繫在乘客身上,但員警不予理會,要伊簽罰單,因伊拒簽,並要求申訴或立即查閱監視器影像,員警即表示拒簽名罰單一樣會寄送,伊只能馬上離開現場。受處分人請求調閱當時執勤員警上方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即可證明員警之舉發錯誤。原審裁定以推測、擬制之方式,及以員警與受處分人無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可能,即認受處分人有違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規定,認定事實顯有錯誤,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擎單舉發「前座中間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9月11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97年度交聲字第1585號、第1586號卷第8頁)。
㈡上開受處分人有「前座中間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
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乙○○為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受處分人駕駛3.5噸貨車經過楊梅收費站往北,我看到中間座位沒有繫安全帶,當時我站在繳費那邊稽查,他繳費完之後,我就對他攔停,說中間沒有繫安全帶,他車上坐三個人,我才示意他靠邊停」、「我攔他下來的時候中間那個並沒有繫安全帶,正副駕駛都有繫安全帶,中間那個人的安全帶只有腰部沒有錯,正副駕駛都是三點式安全帶,中間那個人我當時攔停時我有注意到他大腿及腳邊,並沒有看到膝蓋上面有蓋住衣服,當時我很清楚的可以看到中間那個整個人,還我有看到中間那個人的腳,我在收費站的時候就很清楚的看到中間那個沒有繫安全帶,也沒有任何東西蓋住,是我把受處分人示意到旁邊停,受處分人拿出證件,當我拿證件、製單完畢之後要給受處分人簽名,但是我沒有看到中間那個人有繫安全帶的動作,是我要他簽名的時候受處分人就告訴我說中間的人有繫安全帶,我當時看中間那個人才已經繫好安全帶,應該是我在製單的時候才繫上的,因為在製單的時候我是回到警察那邊,與受處分人的車輛是有一段距離的,所以中間那個應該是我離開那段時間繫的」、「我站在收費臺的外面有一個高起的平台那邊,依我的視線可以直接正視到他們車內的狀況」等語明確(見97年度交聲字第1585號、第1586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交通路○○區○道○○○路局楊梅收費站檢送97年9月11日22時35分北上小型車道監視錄影光碟之監視錄影畫面:在0305N車道,於錄影帶時間97年9月11日下午10時27分55秒受處分人車號00-0000號車輛出現在畫面,在跟繳費員繳費,當時站在對面收費台面對0305N收費員方向的警員,在受處分人繳費時舉起指揮棒示意受處分人停車,並一路指引受處分人停到前方的黃網區,收費台內燈光充足明亮,受處分人車輛擋風玻璃是透明的等情,業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交聲卷第30頁),足認證人乙○○證述其所站位置可清楚看見受處分人車內情形之事實,應可認定。則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何況,員警於執勤時雖可預知可能有駕駛者會違規,但何人於何時會違規,實無從預先得知,要難要求員警須於受處分人違規之同時拍照取證,此與未有執勤員警在場,全憑採證相片為舉發之逕行舉發情形有別。倘受處分人如爭執車輛違規事實是否存在,非不得由法院傳喚舉發稽查之員警充作證人,於命具結後訊問之,以查明違規事實是否存在,要非必須以拍照取證為唯一採證方式。本案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原審法院就當天舉發之經過情形證述綦詳,且其所證情節核無矛盾、齟齬暨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況,亦有監視錄影光碟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以佐證,是舉發員警之證言堪以採信,並足以認定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何況,證人僅係因執行勤務而舉發本案,與受處分人並無宿怨,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蓄意構詞誣陷之理,其於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已足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自不能單以未拍照存證或提出其他證據,即否定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受處分人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認定事實有誤,然其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受處分人認員警舉發有誤,原裁定認定事實錯誤,委無可採。又經原審法院向交通路○○區○道○○○路局楊梅收費站調取該次舉發時設於楊梅收費站之相關攝影畫面,楊梅收費站亦函覆以:本站各車道僅架設一具監視錄影機,並檢送該監視錄影機97年9月11日22時35分北上小型車道監視錄影光碟等語,有交通路○○區○道○○○路局楊梅收費站97年11月21日高楊電字第0970002299號函在卷可稽(見同上交聲卷第19頁),而該監視錄影機之錄影畫面內容,亦經原審法院勘驗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已如前所述,是抗告意旨請求再調閱舉發車道其他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員警舉發有誤云云,自無必要。
㈣至受處分人不服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事實部分,受處分
否認有不服稽查一事,辯稱:「我不簽是因為我被攔停,證件拿給警察之後,我停在過收費站黃黃的那邊,員警把我引導到旁邊,跟我拿證件,之後就拿罰單給我要我簽,但是我當然不服,因為中間的人又沒有沒繫安全帶」等語(見同上交聲卷卷第28頁),而依證人乙○○證稱:「我在引導受處分人的車到旁邊停好,向異議人拿證件的時候,我就有告訴受處分人違規沒有繫安全帶的事情,但是後來受處分人就一直爭執跟我說中間那個人有繫安全帶,他堅持他有繫安全帶,問我為什麼要開單,但他還是有配合拿出證件給我,我叫他出證件的時候他馬上就拿出證件,所以我開不服從稽查就是他一直堅持中間那個人有繫,我開單給他之後他拒簽又拒收,拒簽拒收的時候當時他說他沒有違規,我有講說你要不要簽?受處分人說他又沒有違規,為什麼要簽,他說他可不可以走了?我們也沒有權利可以限制他,所以就讓他走了」等語(見同上交聲卷第27頁),是可知受處分人遭警攔停時,有停車並依指示出示駕駛執照、行照供員警稽查,並無不服稽查一事,至於受處分人於員警當場舉發填單交予受處分人收受,其拒絕簽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單舉發之執行交通勤務警察在所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明該違規駕駛者拒絕簽名之事由,視為已收受,然此究與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有間,再受處分人當時既否認有何違規行為,其向證人陳述自己之意見,應可認係替己辯解之詞,難認其行為即係不服從稽查,應認受處分人並無原處分機關裁決認定有不服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或指揮之違規事實至明。從而原審認受處分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關於受處分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處分,經核原審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㈤綜上,受處分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前座乘客未
繫安全帶」違規之事實,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原審法院認原裁罰並無不合,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前開違規行為,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 交抗 字第 1991 號裁定(98.08.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 交聲更 字第 32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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