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南簡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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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南簡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二三О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交簡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十八時許,在台南市○○街某處與友人飲用高梁酒半瓶後,已有反應遲緩、精神無法集中等酒醉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詎仍不顧公眾之安危,猶執意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頂美街往新興路住處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西路二段三五一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當場對甲○○施以口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發現其酒精濃度測定值仍高達每公升○‧八八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再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八八毫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其駕車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見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及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目前從事臨時工,家有妻小需扶養,經濟困難,無力易科罰金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云云。然查,服用酒類,不得開車,政府已宣導多時,被告猶執意為之,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是被告遽以其無力易科罰金,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惟審酌被告擔任臨時工,收入不固定,手部輕微肢體障礙,並育有三名幼子,長女年僅四歲,稚子猶在襁褓,經濟實非寬裕,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雖於八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然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陳忠鎣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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