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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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
公訴人臺灣花被告E○○右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E○○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之「戌○○」、「巳○○」、「F○○」、「O○○」、「天○○」、「T○○」、「U○○」、「癸○○」、「壬○○」、「R○○」、「子○○」、「 蔡和諧 」、「W○○」、「A○○」、「利子龍」、「D○○」、「己○○」、「S○○」、「L○○」、「酉○○」、「甲○○」、「C○○」、「P○○」、「B○○」、「e○○」、「丑○○」、「b○○」、「Z○○」、「丁○○」、「X○○」、「申○○」、「 蔡秀怡 」、「辰○○」、「戊○○」、「宇○○」、「地○○」、「N○○」、「V○○」、「J○○」、「Y○○」、「G○○」、「卯○○」、「庚○○」、「乙○○」、「丙○○」、「玄○○」、「黃○○」、「d○○」、「宙○○」、「未○○」、「M○○」、「c○○」、「亥○○」、「Q○○」、「a○○」、「午○○」等五十六人之印文、署押,及偽造彼等之印章共伍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E○○與寅○○、K○○(業經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知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推出「多號用戶折扣優惠費率」,並可搭配申辦比一般市面價格便宜之行動電話機具折扣方案,彼等認為如趁該行動電話公司因一時稽查不易,並將大批不知情之人頭客戶資料,同時並分區送往申辦多號電話後,即將申辦取得之行動電話轉賣,扣除最初申請費用及低廉機具之成本,將有暴利可圖,乃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由K○○出面聯繫E○○、寅○○,並約定如彼等能搜集辦妥一位客戶之行動電話,即提供E○○、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佣金。E○○、寅○○見有豐厚之利潤可得,乃共同起意先以申辦信用卡並搭配贈送客戶行動電話手機為號召(其實其等係利用此種誘人之方法,以便大量蒐集可資利用之客戶資料,充作不當使用,俾便自K○○處獲取鉅額佣金為主要目的)以廣招來民眾申辦。E○○更將已印妥有聯邦銀行信用卡推廣組寅○○字樣之名片,提供予寅○○使用,寅○○明知自己並非該銀行之職員,仍持用上開名片,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至二十日止,連續前往花蓮縣市各地如稅捐處、精鍾商專等公私立機關,大肆宣稱銀行為回饋申辦信用卡之客戶起見,如申辦信用卡者,將免費贈送客戶行動電話手機一具,致使不知情之客戶如戌○○(詳如警卷三0五至三五八頁附表)等一百餘人不疑有他,紛紛提供彼等之身份證件、服務識別證等影印資料,交付予寅○○申辦。寅○○於蒐妥上開客戶資料後,即迅速寄往台北市○○路○○○號日盛通訊行由K○○收受,再由K○○自同年九月二十日至二十七日止,在台北市區內,連續偽刻如主文所示之戌○○等五十六人之印章,並與不知情之H○○、I○○(業經各判處無罪)等二人以每一人頭戶,每人申辦高達三至二十個門號(並搭配行動電話手機)之不當方法,偽填不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並在其上偽造戌○○等五十六人之署押並偽造印文,且將寄帳單地填為K○○住處即台北縣中和市○○街五十三之七號六樓,以便規避電話公司徵信或使客戶不易查覺等方法後,即持向台北縣市、桃園等處等十家台灣大哥大加盟店分別提出行使,致該等電話業者之人員,因一時間相互查對徵信不易,而遭其等偽冒申領行動電話計達五十六人次,門號含手機計為一千零五十四支之行動電話(詳如警卷三0五至三五八頁附表)。K○○等人除支付低廉之申請費用外,並將其中六十九支行動電話手機,轉發給不知情之人頭客戶外,仍將其餘近一千支行動電話手機,迅然轉賣獲利。嗣經上開客戶發覺有異,經向上開電話公司聯繫查詢,始悉上情後即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E○○固坦承知悉共同被告K○○欲向台灣大哥大申請手機門號而受K○○委託,指示共同被告寅○○蒐集客戶服務證、識別證等資料影本寄送予K○○,並將K○○送抵之六十九支大哥大轉送予寅○○後,由 李女 交予客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僅告訴寅○○,只要提供身分證、識別證等證件申辦三至二十支行動電話門號,即可贈送提供資料者一支行動電話,不知李女如何找到這些證件,且李女蒐妥證件後係直接寄給K○○,伊並未經手,亦不知K○○偽刻印章之事云云。經查:
⑴共同被告寅○○自承並非聯邦銀行之職員,而係正玄公司之職員,該公司僅受謙
和昌公司委任幫聯邦銀行行銷信用卡,證人即謙和昌公司業務經理辛○○於警訊中證稱其雖有委託寅○○代辦行銷聯邦信用卡業務,但並無委託從事行動電話之申請業務等語(警卷二九七頁)。另被害人戌○○等五十六人於警訊時亦一致陳稱:寅○○自稱係聯邦銀行信用卡推廣組之職員,向彼等陳稱申辦信用卡即可獲贈一支行動電話,所以彼等才將身分證、職員證影本交給寅○○,彼等並未授權李女向台灣大哥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足見寅○○確係假藉「辦信用卡,贈送手機」之名目,向被害人戌○○等人取得身分證、識別證等資料,而被告E○○係正玄公司股東,並指示寅○○蒐集客戶服務證、識別證等資料,且寅○○使用印有聯邦銀行信用卡推廣組寅○○字樣之名片,係正玄公司提供,寅○○更供稱「我是以聯邦銀行信用卡推廣組行銷公司名義向客戶表示,本公司老闆賺到錢,欲回饋客戶一支行動電話...」等語(警卷三頁),被告E○○豈有不知寅○○假藉「辦信用卡,贈送手機」之名目,向被害人戌○○等人取得身分證、識別證等資料,所辯不知李女如何取得資料云云,不足採信。
⑵共同被告K○○迭於警訊時及審判中供稱:委託寅○○及被告E○○代為尋找願
意提供資料的客戶時,曾談及每辦妥一件願付給一千至二千元之佣金,並且確有將台灣大哥大優惠方案的內容,即申請三至二十支行動電話門號,即可以較低廉的價錢購買行動電話。至於行動電話門號每月月租費六十六元,共須支付三年由其來付,且對願意提供資料者由其贈送乙支行動電話。嗣李女將申請資料寄予伊後,還曾向被告E○○確認等語(警卷二十頁;審判卷七十四、九十四、一0六頁)。被告E○○亦供稱:在李女蒐集資料前有告知李女,是要蒐集資料辦門號,並有告知李女相關的優惠方案,如電話費由被告K○○繳,要繳三年,但因第一個月的帳單無法寄到K○○處,會寄到客戶家中,所以要客戶不要理會第一個月的帳單等語(審判卷九十四、九十五頁)。而寅○○所取得之被害人戌○○等人之資料係詐騙而來,並為被告E○○所知悉,且戌○○等人並未授權李女向台灣大哥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情,已如前述,寅○○迭於警訊時及審判中一再供稱:僅將蒐妥之資料寄予K○○,並未同意K○○去刻客戶的印章等語(警卷五頁;審判卷四十六、七十五、九十四頁),而寅○○係受被告E○○告知K○○處有此方案,且三人在蒐集資料前已談及每辦妥一件即付給一千至二千元之佣金之事,K○○久任職於通訊行,當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需之手續,且其亦自承經估算後扣除佣金及月租費後尚有利潤,則當其取得寅○○交付之資料但無印章時,難道對該等資料之來源全然無疑?豈有僅向寅○○詢問後即代刻印章?況寅○○及被告E○○既以詐騙手段取得前述資料,且知道被告K○○將用其提供之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K○○並且曾向被告E○○確認有無告知寅○○上述優惠規則,則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料既有短少,除非三人均知道資料來源有問題,為求厚利不願捨棄,進而偽刻被害人之印章,否則自當放棄繼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是被告E○○所辯不知K○○偽刻印章云云,不足採信。
⑶此外,復有寅○○之名片、記事簿一本及被害人戌○○等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同意書五十六份、偽刻如主文所示戌○○等五十六枚之印章扣案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E○○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寅○○、K○○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印章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犯罪之手段、所獲得之利益頗鉅,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之「戌○○」、「巳○○」、「F○○」、「O○○」、「天○○」、「T○○」、「U○○」、「癸○○」、「壬○○」、「R○○」、「子○○」、「蔡和諧」、「W○○」、「A○○」、「利子龍」、「D○○」、「己○○」、「S○○」、「L○○」、「酉○○」、「甲○○」、「C○○」、「P○○」、「B○○」、「e○○」、「丑○○」、「b○○」、「Z○○」、「丁○○」、「X○○」、「申○○」、「蔡秀怡」、「辰○○」、「戊○○」、「宇○○」、「地○○」、「N○○」、「V○○」、「J○○」、「Y○○」、「G○○」、「卯○○」、「庚○○」、「乙○○」、「丙○○」、「玄○○」、「黃○○」、「d○○」、「宙○○」、「未○○」、「M○○」、「c○○」、「亥○○」、「Q○○」、「a○○」、「午○○」等五十六人之印文、署押及偽造彼等之印章五十六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記事簿一本係記載提供資料者之名字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