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戊○○、乙○○知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推出「
多號用戶折扣優惠費率」,並可搭配申辦比一般市面價格便宜之行動電話機具折扣方案,彼等認為如趁該行動電話公司因一時稽查不易,並將大批不知情之人頭客戶資料,同時並分區送往申辦多號電話後,即將申辦取得之行動電話轉賣,扣除最初申請費用及低廉機具之成本,將有暴利可圖,乃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出面聯繫乙○○、甲○○,並約定如彼等能搜集辦妥一位客戶之行動電話,即提供乙○○、甲○○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佣金。乙○○、甲○○等人見有豐厚之利潤可得,乃共同起意先以申辦信用卡並搭配贈送客戶行動電話手機為號召(其實其等係利用此種誘人之方法,以便大量蒐集可資利用之客戶資料,充作不當使用,俾便自戊○○處獲取鉅額佣金為主要目的)以廣招來民眾申辦。乙○○更將已印妥有聯邦銀行信用卡推廣組甲○○字樣之名片,提供予甲○○使用,甲○○明知自己並非該銀行之職員,仍持用上開名片,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至二十日止,連續前往花蓮縣市各地如稅捐處、精鍾商專等公私立機關,大肆宣稱銀行為回饋申辦信用卡之客戶起見,如申辦信用卡者,將免費贈送客戶行動電話手機一具,致使不知情之客戶 柳瑜佳 (詳如警卷三0五至三五八頁附表)等一百餘人不疑有他,紛紛提供彼等之身份證件、服務識別證等影印資料,交付予甲○○申辦。甲○○於蒐妥上開客戶資料後,即迅速寄往台北市○○路○○○號日盛通訊行由戊○○收受,再由戊○○自同年九月二十日至二十七日止,在台北市區內,連續偽刻如
主文所示之柳瑜佳等五十六人之印章,並與不知情之丙○○、丁○○(詳後述)等二人以每一人頭戶,每人申辦高達三至二十個門號(並搭配行動電話手機)之不當方法,偽填不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並在其上偽造柳瑜佳等五十六人之署押並偽造印文,且將寄帳單地填為戊○○住處即台北縣中和市○○街五十三之七號六樓,以便規避電話公司徵信或使客戶不易查覺等方法後,即持向台北縣市、桃園等處等十家台灣大哥大加盟店分別提出行使,致該等電話業者之人員,因一時間相互查對徵信不易,而遭其等偽冒申領行動電話計達五十六人次,門號含手機計為一千零五十四支之行動電話(詳如警卷三0五至三五八頁附表)。戊○○等人除支付低廉之申請費用外,並將其中六十九支行動電話手機,轉發給不知情之人頭客戶外,仍將其餘近一千支行動電話手機,迅然轉賣獲利。嗣經上開客戶發覺有異,經向上開電話公司聯繫查詢,始悉上情後即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台灣大哥大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受乙○○指示蒐集客戶服務證、識別證等資料影本
寄送予被告戊○○,並將戊○○送抵之六十九支大哥大送交客戶之事實;被告戊○○固亦坦承持被告甲○○寄送之服務證、識別證等資料影本向台灣大哥大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且因此享有以較低廉之價格購得前述大哥大後,將其中之六十九支持交乙○○轉交被告甲○○,其餘購得之大哥大予以轉賣獲利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知悉共同被告戊○○欲向台灣大哥大申請手機門號而受戊○○委託,指示共同被告甲○○蒐集客戶服務證、識別證等資料影本寄送予戊○○,並將戊○○送抵之六十九支大哥大轉送予甲○○後,由 李女 交予客戶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甲○○辯稱:乙○○告訴伊,只要提供身分證、識別證等證件購得十支或二十支行動電話後,即可贈送提供資料者一支行動電話,伊即向其持有聯邦信用卡之原客戶告知該項消息,並未聲稱辦信用卡可贈送手機。嗣經彼等同意取得前述資料後,即將蒐妥之資料寄予被告戊○○,伊並不知道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贈送手機之事,亦不知道被告戊○○利用其提供之資料去申辦行動電話,且未同意被告戊○○去刻客戶的印章;被告戊○○辯稱:伊確有將申辦三至二十支行動電話門號,由伊贈送一支手機之事,告知乙○○,乙○○且告訴伊已轉知被告甲○○,伊不知道被告甲○○如何取得前述資料,當李女將前述資料寄予伊後,伊曾向李女詢及為何沒有印章,李女回答來不及收,並委託伊代刻。 嗣伊 以李女提供之資料,填具申請書、同意書等資料並蓋用印章後,即向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並以較低廉之價格購得一千零五十四支行動電話,購得後將其中六十九支交予李女,其餘行動電話予以販售,所得之價金用來支付前述申請門號每月須付的六十六元月租費,及要交付 游男 、李女之佣金。
乙○○辯稱:伊僅告訴甲○○,只要提供身分證、識別證等證件申辦三至二十支行動電話門號,即可贈送提供資料者一支行動電話,不知李女如何找到這些證件,且李女蒐妥證件後係直接寄給戊○○,伊並未經手,亦不知戊○○偽刻印章之事云云。
經查:
㈠被告甲○○自承並非聯邦銀行之職員,而係正玄公司之職員,該公司僅受謙和昌
公司委任幫聯邦銀行行銷信用卡,證人即謙和昌公司業務經理 余彥輝 於警訊中證稱其雖有委託甲○○代辦行銷聯邦信用卡業務,但並無委託從事行動電話之申請業務等語(警卷二九七頁)。另被害人柳瑜佳等五十六人於警訊時亦一致陳稱:
被告甲○○自稱係聯邦銀行信用卡推廣組之職員,向彼等陳稱申辦信用卡即可獲贈一支行動電話,所以彼等才將身分證、職員證影本交給被告甲○○,彼等並未授權李女向台灣大哥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足見被告甲○○確係假藉「辦信用卡,贈送手機」之名目,向被害人柳瑜佳等人取得身分證、識別證等資料,所辯係向原聯邦信用卡客戶索取資料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戊○○迭於警訊時及審判中供稱:委託被告甲○○、乙○○代為尋找願意提
供資料的客戶時,曾談及每辦妥一件願付給一千至二千元之佣金,並且確有將台灣大哥大優惠方案的內容,即申請三至二十支行動電話門號,即可以較低廉的價錢購買行動電話。至於行動電話門號每月月租費六十六元,共須支付三年由其來付,且對願意提供資料者由其贈送乙支行動電話。嗣李女將申請資料寄予伊後,還曾向乙○○確認等語(警卷二十頁;審判卷七十四、九十四、一0六頁)。被告乙○○亦供稱:在李女蒐集資料前有告知李女,是要蒐集資料辦門號,並有告知李女相關的優惠方案,如電話費由被告戊○○繳,要繳三年,但因第一個月的帳單無法寄到戊○○處,會寄到客戶家中,所以要客戶不要理會第一個月的帳單(審判卷九十四、九十五頁)。顯見被告甲○○於向被害人柳瑜佳等人詐取資料時,已明知係為向台灣大哥大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所辯以為係提供資料購買十至二十支行動電話即可獲贈一支,不知係提供資料用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甲○○所取得之被害人柳瑜佳等人之資料係詐騙而來,且柳瑜佳等人並未授
權李女向台灣大哥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及審判中一再供稱:僅將蒐妥之資料寄予被告戊○○,並未同意被告戊○○去刻客戶的印章等語(警卷五頁;審判卷四十六、七十五、九十四頁),而被告甲○○係受乙○○告知被告戊○○處有此方案,且三人在蒐集資料前已談及每辦妥一件即付給一千至二千元之佣金之事,被告戊○○久任職於通訊行,當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需之手續,且其亦自承經估算後扣除佣金及月租費後尚有利潤,則當其取得被告甲○○交付之資料但無印章時,難道對該等資料之來源全然無疑?豈有僅向被告甲○○詢問後即代刻印章?況被告甲○○既以詐騙手段取得前述資料,且知道被告戊○○將用其提供之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則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料既有短少,除非二人均知道資料來源有問題,為求厚利不願捨棄,進而偽刻被害人之印章,否則自當放棄繼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是被告戊○○所辯不知被告甲○○如何取得前述資料,且係經李女同意後才刻印章云云,不足採信。
㈣此外,復有甲○○之名片、記事簿一本及被害人柳瑜佳等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五十六份扣案可稽。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甲○○、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乙○○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印章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犯罪之手段、所獲得之利益頗鉅,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之「柳瑜佳」、「 周振雄 」、「 黃永祥 」、「 廖素蓮 」、「 徐菊清 」、「 蔡秋琴 」、「 蔡淑娟 」、「 吳佳玫 」、「 吳玉珍 」、「 潘同桔 」、「 吳佳蓓 」、「 蔡和諧 」、「 鄭淑亭 」、「 張淑貞 」、「 利子龍 」、「 陳義文 」、「 江純芳 」、「 蔡正富 」、「 黃慧如 」、「 林純雯 」、「 王宏正 」、「 陳美雲 」、「 劉美珍 」、「 許美貞 」、「 蘇碧珠 」、「 吳美鴦 」、「 羅惠媚 」、「 鄧秋萍 」、「 伍晉居 」、「 鄭淑貞 」、「 林貞瑩 」、「 蔡秀怡 」、「 李宛儒 」、「 安意慧 」、「 徐德誠 」、「 徐瑞枝 」、「 廖美惠 」、「 蔡慧瑛 」、「 黃哲川 」、「 鄧玉貞 」、「 黃宜雄 」、「 李秀鳳 」、「 余玉葉 」、「 王官民 」、「王玲玲」、「高國雄」、「張雨虹」、「 嚴振英 」、「 祝丕銓 」、「 林忠德 」、「 楊生生 」、「 羅智仁 」、「 徐光輝 」、「 劉韻蘋 」、「 閻國中 」、「 林士彥 」等五十六人之印文、署押及偽造彼等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被告五人之上訴意旨,否認有犯罪行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與被告戊○○共同偽該被害人柳瑜佳等人之印章
,並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被害人柳瑜佳等人之署押,持向台灣大哥大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俾以取得較低廉之行動電話等情,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彼二人犯前述罪名,無非以彼等幫忙填寫行動電話申請書為據。訊據被告丙○○、丁○○二人固坦承幫被告戊○○填寫行動電話申請書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該等資料係被告戊○○所交予,不知資料來源,印章亦係被告戊○○刻的等語。經查,被害人柳瑜佳等人之印章確係被告戊○○所刻的等情,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警卷十九頁;審判卷七十四、一0六頁),而因被告甲○○所寄來之資料很多,被告戊○○才委請被告丙○○、丁○○代為填寫行動電話申請書,且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的印章亦係被告戊○○所蓋的等情,亦據被告戊○○供明在卷(審判卷七十四、一0八頁),足見被告丙○○、丁○○確係僅幫忙填寫申請書而已,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曾將偽刻印章,及非法取得被害人柳瑜佳等人資料之事,告訴被告丙○○、丁○○二人,難認二人與被告戊○○、乙○○、甲○○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原審諭知被告丙○○、丁○○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執推測之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月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月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