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號、第二八五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第三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叁支、一字型起子壹支、手套壹雙、鐵絲貳捲、鉗子壹支、板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夥同 劉宗榮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下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
之一處,竊取乙○○之東陽牌沈水馬達三台後,得手後,復於同日一時二十分許,返回前揭處所,再竊取同種類之沈水馬達二台,並將前後共五台之抽水賣給不知情之舊貨商 周守玉 ,共得價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嗣於返家途中遭警查獲。
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之 李順天 所有之空屋,見該房屋無人居住且門未上鎖,遂持其所有之手套一雙、鐵絲二卷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侵入現已無供人居住之空屋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拆卸該屋之鋁制門窗共二十片,價值為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二支、鐵絲二卷、手套一雙等物。
㈢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一之廿
四號之空屋,見該房屋無人居住且側門未鎖,遂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凶器使用之鏍絲起子、十字型起子各一支,侵入現已無供人居住之空屋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拆卸該屋之鋁制門窗共五組,價值約一千二百元,嗣民眾報案,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鏍絲起子一支、一字型起子一支及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預備供犯竊盜所用之鉗子一支、板手二支。
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九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旁,徒手竊取丁○○
所有放置於工地之鋼筋鐵條一批(重約二百五十公斤),價值二千五百元,得手後逃離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宗榮於警偵訊時自承之情節相符,另失竊之情節,亦據被害人乙○○、甲○○、丁○○及證人 周玉守 、 陳丁富 、 陳萬福 於警訊時陳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三十張、贓物領結書四紙及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三張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螺絲起子三支、一字型起子一支、手套一雙、鐵絲二卷、鉗子一支及板手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鏍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故本件被告丙○○竊取鋁門窗架所持用之螺絲起子,為鐵製品,質地堅硬且尖銳,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為兇器之一種,至為明確,故被告丙○○如事實一之㈡及㈢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一之㈠及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與劉宗榮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事實一之㈠及㈡部分起訴,其餘部分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該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就該未起訴部分一併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毒品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於警方查獲之後,竟不知警惕,又再行竊多次,可見其並無悔改之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一字型起子一支、鐵絲二卷及麻布手套一雙,係被告丙○○所有供其與劉宗榮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鉗子一支、板手二支,則係被告丙○○所有,且預備供二人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與劉宗榮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