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張慶宗
張志新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事實欄所示之收據一式三份上偽造「子○○」之署押及指印各叁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事實欄所示之收據一式三份上偽造「子○○」之署押及指印各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癸○○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底某日,在己○○所經營位於台中縣 豐原 市○○街○○○號之「十九洞撞球場」內,受己○○之委託向壬○○索討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元,並由己○○當場交付發票人為壬○○、面額分別為七十五萬元及十九萬元之支票各乙紙、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共四紙予癸○○,癸○○、甲○○(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不詳詳細年籍綽號「阿添」之成年男子及另外二名不詳詳細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癸○○等人),即共同駕一部BMW七三五型白色自用小客車,積極尋找壬○○,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之「 劍鳴 接骨所」發現壬○○,癸○○等人見機不可失,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由其中二名男子在外接應,而由癸○○、甲○○及綽號「阿添」等三人,進入劍鳴接骨所內,癸○○旋向壬○○告以:他們老大「 志強 」叫伊等來要錢的,要跟他們走,及去他們老大那裏等語,壬○○不從,甲○○及綽號「阿添」即分別自左右肩架住正在接受診療之壬○○,癸○○則拉著壬○○胸口,強行將壬○○押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內(下稱賓士車),由在外之其中一人駕車,癸○○及另外一名男子則分坐後座之左右,將壬○○控制於中間位置,甲○○並以其預先準備之膠帶蒙住壬○○雙眼,癸○○即向壬○○詢以有無在大雅或豐原地區認識的人,以暗示由在大雅地區的己○○出面協調解決債務,壬○○即與己○○聯絡,己○○佯以不知情,而允諾充當中間人出面協調,己○○即打電話給丑○○將其搭載至丙○○位於台中縣○○鄉○○路○○號之「建昇租車行」,並要求癸○○等人先駛至豐原交流道等候,再由丑○○引導癸○○等人至「建昇租車行」與己○○會合。癸○○等人車行約一小時左右至豐原交流道,在丑○○引導下,旋即抵達建昇租車行與己○○會合,己○○即對壬○○表示:欠錢就要還錢等語,壬○○稱其根本未欠子○○錢,己○○即佯以:欠錢就要還人家,錢再賺就有了等語,壬○○為求脫困,即自其身上拿出三萬元,己○○亦拿出二萬元,湊足五萬元,先交給癸○○,不足部分,己○○即要壬○○將其所有賓士車輛典當即可解決此事,因壬○○之行動自由尚在癸○○等人控制之下,迫於無奈,只好聯絡榮興當舖之老闆庚○○,經庚○○應允後,渠等即分乘二部車,由己○○、丑○○、丙○○共搭一部車,癸○○及壬○○則搭乘壬○○所有之賓士車,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一同至位於台中市○○街一三一之一號之榮興當舖,由榮興當舖職員辛○○負責接招,而將壬○○所有之賓士車典當予榮興當舖,取得車款七十萬元,壬○○即將典當所得車款七十萬元交給己○○,己○○再交給癸○○,而使壬○○行無義務之事,壬○○因恐無憑無據,遂委請丙○○為其書立內容為「茲因本人壬○○欠子○○君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整,今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先償還新台幣七十五萬元整,餘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整,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晚八時付清,怕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收據」之收據一式三份(即債權人子○○、債務人壬○○及見證人己○○各一份),以為清償之憑證,詎癸○○竟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前揭榮興當舖內,接續偽簽「子○○」名義之署名並按指印在前開收據之債權人欄上共一式三份,用以證明壬○○已清償部分債務,而偽造內容不實之私文書,並將其中一收據,持交壬○○行使後,始讓壬○○離去,足以生損害於 陳逸 (原名子○○)及壬○○,以前述之方式非法剝奪壬○○之行動自由,事後回到己○○所經營之「十九洞撞球場」內,己○○將該七十五萬元中之三十五萬元分給癸○○。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經壬○○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案,並提出前揭收據而查悉上情,另扣得癸○○前揭收據一份(見證人己○○之收據未扣得)。
二、案經壬○○訴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及刑事警察局偵二隊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受己○○之託,持支票尋找壬○○,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至台中市○○區○○路○○○號之「劍鳴接骨所」內,將壬○○帶走,一同駕壬○○所有之前揭賓士車,至建昇租車行,隨後至榮興當舖將壬○○所有之賓士車典當得款七十萬元,其分得三十五萬元,並於前揭、地,在收據上以「子○○」名義簽名其上並按捺指印,以證明確為其親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略以:伊進入劍鳴接骨所後,並沒說:他們老大「志強」叫伊等來要錢的,要跟他們走,及去他們老大那裏等語,伊是等到壬○○療傷好了以後,才出去講的,而且沒有架他,在車上也沒有矇壬○○的眼,是壬○○自己拿衣服矇住的,而且伊只是要壬○○找一個在豐原或大雅地區可以背書的人,壬○○即主動打電話給己○○,壬○○很配合我們,一切過程和平,並無任何脅迫及暴力之手段,亦未剝奪壬○○之行動自由,,而因子○○係伊的乳名,因壬○○有欠人家錢,才會寫收據,如果真的要拿壬○○的錢,伊就沒有留下證據之必要云云。經查:
(一)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被刑求,被抓的那天,伊眼睛被遮起來,他們隨便亂打伊的胸部及腳,然後灌水云云。被告癸○○既主張刑求之抗辯,本院就此部分自應先行調查。證人戊○○、乙○○(即本案承辦員警)均到庭具結證稱:拘提癸○○的那天(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癸○○因為前幾天在酒店喝酒跟別人打架有受傷,身上有傷痕,且當時警局拘提時,他家人都在場,帶回組內時,也都是全程錄音的,因為錄影設備不夠,所以沒有全程錄影,如果有刑求逼供,資料可以顯現出來,根本沒有刑求之情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且本院函調台灣台中看守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入所之情形,被告於談話筆錄上自承:伊雙眼紅腫及舌頭受傷,是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被人毆打所致等語,有台灣台中看守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函附之台灣台中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病歷表及談話筆錄各乙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入看守所時,除了其日前被毆打之傷痕外,別無其他之內外傷。況被告若確有被刑求、被毆打胸部及腳部,則何以入看守所時未被檢出?被告亦未說明,再參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台中縣警察局勘驗警訊錄音帶內容及警訊筆錄,勘驗結果被告癸○○警訊錄音帶內容係屬自白後製作筆錄,與偵訊筆錄內容略同; 邱嫌 係製作筆錄後錄音,內容與偵訊筆錄完全相符,亦有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督字第二九一二號函及錄音譯文附卷可佐。足徵證人戊○○、乙○○上開證述堪以採信,是被告癸○○辯稱伊遭刑求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癸○○於案發一個月前在己○○經營之「十九洞撞球場」內,受己○○之託向告訴人追索債務,己○○並將發票人為壬○○,面額分別為七十五萬元及十九萬元之支票各乙紙、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共四紙交予被告,由被告持票向告訴人索討債務等情,業據告訴人壬○○於警訊中指稱:他說是他們老大「志強」叫他們來向伊要錢的,因為伊欠他們老大志強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挾持時告知伊因積欠其老大子○○金錢,故要 伊隨渠 等外出解決此事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三頁,正面、四十八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針療中,有二個人(應係三人,此部分理由詳後(三)所述)進來,說伊欠 強哥 的錢,要伊跟他們走,在車上時,被告癸○○有拿七十五萬元及十九萬元的票給伊看,七十五萬元及十九萬元的票有回收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相符,而且告訴人壬○○於八十九年一至三月間亦確有借支票給己○○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借給己○○之支票票根影本二份附卷,足徵被告確係代人催討債務,其主觀上並無以金錢取贖人身自由之不法得財之意圖。至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伊與己○○並無債務關係等語,惟己○○與告訴人間究有無金錢債務糾紛,非被告所能知悉,被告受己○○委託處理債務糾紛,其主觀上確信其等二人間有金錢債務關係,依「所犯重於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不因事實上告訴人壬○○與己○○無債務關係,據此認定被告有不法得財之意圖。
(三)被告癸○○夥同甲○○及另外三名不詳詳細年籍之成年男子,分由其中二名成年男子在外接應,分由癸○○、甲○○及另外一名成年男子等三人,進入劍鳴接骨所內,癸○○旋向壬○○告以:他們老大「志強」叫伊等來要錢的,要跟他們走,及去他們老大那裏等語,壬○○不從,甲○○及另外一名成年男子即分別自左右肩架住正在接受診療之壬○○,癸○○則拉著壬○○胸口,強行將壬○○押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車內,由在外之其中一人駕車,癸○○及另外一名成年男子則分坐後座之左右,將壬○○控制於中間位置,甲○○並以其所準備之膠帶蒙住壬○○雙眼,以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述甚詳(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第四十九頁正面、反面),其中告訴人如何被被告癸○○等人強押至車上乙節,核與證人丁○○(即劍鳴接骨所之負責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當時伊在替其包紮,突然進來三、四名歹徒,就說來我老大那裏,二名歹徒就上前強押他(壬○○),並強押壬○○上車之情節互核一致(見偵查卷第四五、一二五頁)。且亦核與被告癸○○於警訊所自承略以: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晚上進入劍鳴接骨所內,伊就告訴壬○○你伊老大的錢要處理,因為他在敷藥,伊就「 阿順 」(即 陳建順 )及「阿添」二人將他扶起來,帶上其之轎車,並由阿順用其所購買之膠布矇住眼睛固定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正面)相符。苟若非確有其事,何以告訴人 張謀展 就其如何被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及細節均能指訴甚詳?且證人丁○○與被告並無仇隙或怨懟,自無甘冒偽證之刑典,虛偽設詞故入被告於罪之理,是告訴人前揭指述及證人丁○○前揭證詞堪以採信。雖證人丁○○前開證述有三、四名歹徒進來等語,被害人對進入接骨所之歹徒,究有幾人,亦有不同之陳述,惟告訴人於警訊時即指稱:二名架著伊左右肩及一名拉著伊胸口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且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再度確認係三個人進入接骨所(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並核與被告自承係三人進入接骨所相符,是當時進入接骨所之人,係三人無訛;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他說我欠強哥的錢,請我跟他們走,我不確定是不是我認識的子○○,所以我跟他們去,為了表示我的清白,我的車子讓他們開,我坐在後面中間,我同意他們用車子後座的膠帶將我眼睛遮住,這是我自己願意的,他們沒有封住我的口等語。惟倘若告訴人確係自願上車且同意渠等用膠帶遮住其眼睛,如此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何以自警訊至偵查中均未據被告主張?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壬○○很配合我們,貼布只是當初好玩,他(壬○○)拿內衣蓋住,所以我們因為好玩就拿貼布貼住云云,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同意渠等用膠布貼住乙節,顯有出入,足徵被告翻異其詞,顯屬飾詞卸責,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基於自願及同意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再參以同案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在建昇車行時,伊見壬○○乘坐自己的後座車,旁邊有兩個人分坐其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六頁),是果如被告置辯一切手段都很平和,何以渠等要將告訴人控制在後座之中間位置?可徵被告顯有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不讓其任意下車之情事。況依告訴人證述其根本未積欠任何債務,衡之常情,若非癸○○等人以非法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何以告訴人會自願跟他們走?且若為表示自清,其自願坐在後座中間位置足已以表示其高度配合之誠意,實無須再同意渠等以膠布矇住其雙眼? 益徵 被告所辯,不符常情,要難採信。
(四)被告將告訴人強押上車,癸○○即向壬○○詢以有無在大雅或豐原地區認識的人,以暗示由在大雅的己○○出面協調解決債務,壬○○即與己○○聯絡,己○○佯以不知情,而允諾充當中間人出面協調,己○○即打電話給丑○○將其搭載至丙○○位於台中縣○○鄉○○路○○號之「建昇租車行」,並要求癸○○等人先駛至豐原交流道等候,再由丑○○引導癸○○等人至「建昇租車行」與己○○會合。車行約一小時左右癸○○等人至豐原交流道後,在丑○○引導下,旋即抵達建昇租車行與己○○會合,己○○即對壬○○表示:欠錢就要還錢等語,壬○○稱其根本未欠子○○錢,己○○即佯以:到底欠錢要還人家,錢再賺就有了等語,壬○○為求脫困,即自其身上拿出三萬元,己○○亦拿出二萬元,湊足五萬元,先交給癸○○,不足部分,己○○即要壬○○將其所有賓士車輛典當即可解決此事,因壬○○之行動自由尚在癸○○等人控制之下,迫於無奈,只好聯絡榮興當舖之老闆庚○○,經庚○○應允後,渠等即分乘二部車,由己○○、丑○○、丙○○共搭一部車,癸○○及壬○○則搭乘壬○○所有之賓士車,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一同至位於台中市○○街一三一之一號之榮興當舖,由榮興當舖職員辛○○負責接招,而將壬○○所有之賓士車典當予榮興當舖,取得車款七十萬元,壬○○即將典當所得車款七十萬元交給己○○,己○○再交給癸○○,壬○○因恐無憑無據,遂委請丙○○為其書立內容為「茲因本人壬○○欠子○○君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整,今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先償還新台幣七十五萬元整,餘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整,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晚八時付清,怕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收據」之收據式三份,以為清償之憑證,由己○○、壬○○及癸○○分別簽名於該紙收據後,各執乙份,始讓告訴人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四三頁正面、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將壬○○押至建昇租車行,到了車行「龜仔財」(即己○○)就出面打圓場,並說帳務要處理,可以把車子拿去當舖典當,於是我們就到榮興當舖,將壬○○所有賓士車典當七十萬元,由綽號「 金生 」(即丙○○)之人簽立收據,交付於壬○○後就讓他自由離去,事後我分得三十五萬元等語相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有二、三人和壬○○一起到我的車行談事情,他們說壬○○的車子要去借錢,於是他們就走了,我開一部車準備去當舖載壬○○回來租車‧‧‧收據係壬○○請我幫他寫的等語及證人辛○○於偵審中結證稱:我是將錢交給壬○○,壬○○才又交給己○○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與前開被告及告訴人之指述亦互核一致。此外,復有榮興當舖所出具號碼00七四八九號當票乙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九)刑紋字第一四七六三七號鑑驗書、榮興當舖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錄影帶翻拍之照片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被害人陳逸(本名子○○)於偵查中指稱:伊與壬○○並無債務糾紛,亦未交付支票予癸○○或己○○處理債務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九頁反面、第一三0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復為相同之陳述;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壬○○欠我們錢,係欠「志強」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六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伊受己○○委託幫忙處理己○○與壬○○間之債務,己○○叫伊不要說,因為他不好意思跟壬○○要錢等語及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說我欠強哥的錢,請我跟他們走等語。依前開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之供述,足證被告明知告訴人與子○○(陳逸)間並無任何金錢債務糾紛,復未受本名子○○之陳逸授權,為隱瞞伊受己○○委託處理債務之事實,自始即以告訴人積欠強哥(本名子○○之陳逸)債務為由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嗣於告訴人以七十五萬元為一部清償後,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子○○」之名義,簽署姓名於該收據之債權人欄,用以證明告訴人已清償積欠子○○之部分債務,係以偽造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本名為子○○之陳逸及告訴人壬○○。此外,復有扣案之收據二紙附卷可稽。倘志強確係被告之乳名,其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如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自警訊至偵查中未據被告請求調查?俟偵查終結起訴後,被告為圖卸責脫罪,方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志強係其乳名,絕無損害他人之意,被告空言置辯,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己○○、丑○○以證其確受己○○委託向告訴人 黃展謀 討債乙節,業據本院調查明確,已無再為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癸○○夥同陳建順、綽號「阿添」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非法方式剝奪壬○○行動自由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另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夥同夥同陳建順、綽號「阿添」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劍鳴接骨所強押壬○○告訴人上車時起至其離去止,被告之目的,係使告訴人清償欠款,是被告於此期間內強制告訴人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其所為雖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以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將告訴人強行壓制,並以告訴人之賓士車典當取得贖款,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云云,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擄人勒贖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逸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並無金錢債務糾紛,被告究竟係受何人委託代為處理債務,其供詞前後反覆不一,因認被告自始即有勒贖之意圖,惟被告係受己○○之委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其主觀上並無以金錢取贖人身自由之不法得財之意圖,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擄人勒贖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又被告與陳建順、綽號「阿添」、及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四名成年男子間,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另行起意,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接續偽簽「子○○」名義之署名並按指紋於前開收據之債權人欄,偽造用以證明告訴人已清償部分借款,並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之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具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此部分自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又被告此部分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並非在其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僅論以單獨正犯。又查,被告於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公然於劍鳴接骨所內強行將告訴人押走,行徑大膽,無視律法之存在,對社會風氣影響至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偽造「子○○」簽名及按捺指印各三枚,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收據上,二張收據,另外一張未扣案,惟無法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至共同被告己○○雖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惟典當所得之七十萬元係辛○○交給壬○○,壬○○再交給己○○,除據其等二人證述在卷外,核與證人辛○○依現場翻拍之相片指認其係將錢交給壬○○,壬○○依相關位置所示並非交給癸○○,而應是交給己○○等情亦相符,且依本院前述所查之事實,亦與不起訴之事實相距甚大,己○○是否已另有新事實、新證據之情事,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