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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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信義路大同高幹一三六號電線桿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知識、能力及當時為白天、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號誌、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車速前進,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與之同向行駛在前、由 李明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李明光受撞後彈落至該車引擎蓋上,頭頂骨並撞擊引擎蓋與前擋風玻璃間之凹槽狀排水管後,再墜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驗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李明光於死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電請相驗案件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有事故現場、車損與死亡採證相片數幀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又核諸機車受損照片顯示,車禍後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尾部往前往上縮成一團(參見偵查卷第四十六至五十四頁),足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明顯係受到來自機車後方之力量衝撞所致;反之,由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損照片顯示,其車頭中間偏右部位受損,引擎蓋並向上壟起(參見偵查卷第四十六至五十四頁),足見該自小客車車頭曾撞擊某物。再者,由卷附之被害人相驗照片及驗斷書顯示(參見偵查卷第三五至四一頁、第五十九至六十四頁),被害人頂骨部有五條撕裂傷,每條撕裂傷深約一.五公分,間隔約一.五公分;且勘驗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時,發現其自小客車引擎蓋與前擋風玻璃間之凹槽狀排水板,每一格深約一.五公分,寬亦約一.五公分,且恰有五格沾染上血跡,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第三十一至三十四頁),復採諸其上血跡之DNA,與採自被害人血液之DNA,經檢驗結果型別相同,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刑醫字第0九一0一五0五五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資證明被害人頂骨部曾撞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前開部位而造成五條撕裂傷並留下血跡。準此足證本件之車禍為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由後追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被害人因此彈起掉落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引擎蓋上,頂骨部並撞擊引擎蓋與前擋風玻璃間之凹槽狀排水板,後再掉落地面等情,核與被告自白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肇事當時為白天、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被害人機車後方,竟迨至行駛至距離被害人機車十公尺處始發現其人車,甚至不及煞車,以致撞上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到地致其死亡,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諸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肇事當時狀況理當能發現前方之機車,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被害人機車導致其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嗣送醫不治死亡,則被告有過失,至為明確。而被害人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導致之車禍而死亡,則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茲審酌被告素行並無不良、過失程度,犯罪後雖未即時供承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足見其態度尚佳,且已以新台幣二百一十萬元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人於死,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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