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判決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九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下級法院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而其錯誤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得由上級法院自行訂正時,可在上級法院判決中予以註明,毋庸發回(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參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一日止,為支付每月陸續到期之租金,按每月租金之數額,簽發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止,以每月一日為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支票十一紙交上訴人收執,嗣系爭租賃契約業經終止,是上訴人對於上開十一紙支票之其中七紙已無請求付款之權,為此求為確認該七紙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之等語。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成立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曾依每月租金數額簽發並交付十一紙支票、目前尚有七紙支票未獲付款之事實,均不爭執。是兩造就上開十一紙、七紙支票之存在及其內容,並無歧見。而依被上訴人在起訴狀附表上所載之支票存款帳號、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等資料,已足表明上開十一紙、七紙支票之交易上重要特徵,僅因其就支票號碼之記載有誤,致原審宣示判決筆錄附表一、附表二之「票號」欄出現誤寫情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屬不變,實際上兩造對於支票之同一性亦無誤認,均就真實存在之支票進行訴訟上攻防,原審法院之本意亦係針對該真實存在之支票為裁判,故上開誤寫應屬顯然錯誤無疑。又該顯然錯誤不致影響判決結果,爰逕行訂正如本件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訴外人 歐陽榮彬 之名義,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地下一層之房屋出租予伊,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一日止,每月租金十五萬元。伊依約交付押租金三十萬元外,另為支付每月陸續到期之租金,再按每月租金之數額,簽發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止,以每月一日為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均為十五萬元之支票十一紙(明細如附表一所示)交上訴人收執。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初,伊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即令無法證明上情,上訴人自承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收受伊所寄發表示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而依租賃契約書第二十二條「如要終止租約須在三個月前提前通知,否則扣押金一個月」之解釋,應認伊有單方終止租約之權利,僅須於三個月前通知上訴人,否則應賠償一個月之租金數額,故至遲於上開存證信函到達上訴人時,系爭租賃契約亦已發生終止之效力。查系爭租賃契約至遲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終止,上訴人對於伊為支付租金所簽發之上開十一紙支票其中票載發票日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後之七紙(明細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七紙支票),即無請求付款之權,其票據債權已不復存在,且受領支票之法律上原因亦已消滅,上訴人自應將系爭七紙支票返還予伊。又系爭租賃關係既已消滅,上訴人亦應將伊前所給付之押租金三十萬元返還予伊。為此依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㈠確認兩造間系爭七紙支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七紙支票;㈢上訴人應返還三十萬元及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七紙支票,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租約未經合法終止;即認已經終止,亦須核計三個月預告期間之租金:
1、租約之終止,須以返還房屋、交還門匙為其前提要件。否則系爭房屋仍為被上訴人所占有,倘出租人逕行破壞門匙進入該屋,豈非構成無故侵入他人建物之罪嫌?本件被上訴人迄今均未點交返還系爭房屋,難認該屋非屬其占有之狀態。申言之,被上訴人未交還門匙及返還房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對系爭房屋仍立於得排除任何人干涉之狀態,亦即對於該屋仍有事實上之管領力,難謂已拋棄占有。況依租賃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即被上訴人)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上訴人)請求租金償還(指已付租金),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返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就該條約定言,後段之「將該房屋照原狀返還」顯為前段「契約期間內承租人若擬遷離他處(片面終止租約)」之解除條件,於該條件成就後始生租約終止效力。解釋租賃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仍須與上開第七條所定之解除條件相互一貫呼應,方得其真意。且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向本件締約名義人(即訴外人歐陽榮彬)行之,始生效力。經查,被上訴人固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片面終止租約,並謂上訴人自承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收悉,惟上訴人於歷次庭訊中亦一再表明要求被上訴人要出面點交房屋,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於將系爭房屋照原狀返還上訴人前,租賃契約書第七條所定之解除條件尚未成就,其片面終止租約自屬無效。
2、另外,租賃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如要終止租約須在三個月前提前通知,否則扣押金一個月」,其文義應解為承租人苟欲終止租約,須一律給付三個月預告期間之租金。至於後段「否則扣押金一個月」,乃另一違約金之約定,非謂如扣押金一個月即可解免三個月預告期間之租金。否則輕重倒置,何庸贅文約定須三個月前提前通知?是退萬步言,倘認被上訴人前揭片面終止租約有效,至少仍須支付三個月預告期間之租金,即應核算租金至九十年一月廿六日。原判決僅核算應付租金至八十九年十月份止,殊有誤解。
(二)上訴人受領系爭七紙支票,有法律上之原因:依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已言明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內中途遷離時,願捨棄已付租金之返還請求權。該條約定之性質,顯指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損害賠償預定違約金」,乃將承租人已付租金當然視為因其不履行租約所生損害賠償之總額。本件被上訴人一次給付之租金,即得預定為:一旦被上訴人中途遷離,則其一次已付之租金均可充抵為賠償總額。而系爭七紙支票均作為「支付租金之有價證券」,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均得據為預定損害賠償數額之違約金。
再參諸前述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租約未生效力之理由,上訴人受領系爭七紙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無疑。質言之,上訴人受領系爭七紙支票,可主張對被上訴人有違約金債權(此違約金債權係依租約約定,於承租人債務不履行時發生,可謂租金之變型債權),被上訴人自可拒絕返還系爭七紙支票。又系爭房屋內之生財器具及大門等,均遭被上訴人擅改,迄今未回復原狀。綜上,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有違約金債務,且有未回復租賃物原狀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而上訴人亦因被上訴人未返還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數額之損害,上訴人另得依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向被上訴人求償。上訴人除否認系爭租賃契約業經終止外,自始另以租約所定之違約金及損害金(與租金有同一性關係、為租金之變型債權)等債權為標的,競合據為抗辯理由。原判決認上訴人受領系爭七紙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即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訴外人歐陽榮彬之名義,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一日止,每月租金十五萬元。被上訴人當時依約交付押租金三十萬元外,另為支付每月陸續到期之租金,再按每月租金之數額,簽發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止,以每月一日為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均為十五萬元之支票十一紙(明細如附表一所示)交上訴人收執。嗣該十一紙支票已陸續兌現四紙,餘系爭七紙支票(明細如附表二所示)不獲兌現。
(二)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收受被上訴人寄發表明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意思之存證信函。
五、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已經終止?何時終止?
(一)兩造合意終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初已有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合意,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洵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單方終止?
1、系爭租賃契約固屬定期租賃,其租賃期間為一年,即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一日止,惟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十八條制式條款定有:「租賃期間內乙方(即被上訴人)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上訴人)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等語,顯已賦予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單方終止租約之權利,僅須賠償一個月之租金數額,藉以調節上訴人之利害而已。又兩造於簽訂該契約書時,另以手寫加註第二十二條約定:「如要終止租約須在三個月前提前通知,否則扣押金一個月」,亦再度肯認被上訴人有期前單方終止租約之權利。綜合上開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之文義,應解釋為:①系爭租賃契約雖定有一年之期間,惟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至前有單方終止租約之權利;②承租人倘於期前行使單方終止租約之權利,首須賠償出租人(即上訴人)一個月之租金數額;此外,尚須提前三個月通知出租人,俾出租人有所準備;③如承租人違反前項應提前三個月通知之義務,另須賠償出租人一個月之租金數額,並逕自承租人前所繳納之押租金扣抵之。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單方終止租約之意思,首須賠償上訴人一個月之租金數額即十五萬元,又因未提前三個月通知,須再賠償一個月之租金數額即十五萬元,合計應賠償上訴人三十萬元。被上訴人所賠償之三十萬元,乃用以填補其「期前終止租約」及「未提前三個月預告終止」所致上訴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已足以保障上訴人之權益,至為灼然。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迄今猶未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上訴人,其片面終止租約尚屬無效。惟查,依上訴人到庭所述:「他們(指被上訴人)未與我們點交即將房屋搬空」(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問:系爭房屋何人使用?)目前沒有人使用,是空屋」(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於終止租約當時,即將系爭房屋遷空。甚且,上訴人曾到庭陳稱:伊於九十年一月間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林旺德 (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而林旺德另案曾於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四七號給付票款事件到庭為證,其雖否認最後有承租系爭房屋,然亦證稱:當時有去看過系爭房屋,有透過朋友聯絡到上訴人,本來有想要承租等語。倘系爭房屋仍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豈容上訴人將該屋出租他人,或接洽他人看屋並搓商承租事宜?益徵被上訴人當時確已將系爭房屋遷空,不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明。被上訴人既已不復占有系爭房屋,當時並已表明終止租約,上訴人接管系爭房屋,顯無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而依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訴外人林旺德,或接洽林旺德看屋並搓商承租事宜等情觀之,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實際上已有管領力。從而,上訴人僅憑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逕認被上訴人單方終止租約不生效力,有違事理之平,委不足採。
3、本件被上訴人單方終止租約,須賠償上訴人三十萬元,用以填補上訴人因「期前終止租約」及「未提前三個月預告終止」可能發生之損害,已足以保障上訴人權益,又被上訴人當時亦已將系爭房屋遷空等情,俱如前述。故而,應認被上訴人單方終止租約之意思到達出租人時,系爭租賃契約即應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雖辯稱:依租賃契約書第二十二條「如要終止租約須在三個月前提前通知,否則扣押金一個月」之約定,承租人苟欲終止租約,須一律給付三個月預告期間之租金云云。惟查,倘認被上訴人單方終止租約均須有三個月之預告期間,即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後,均須俟三個月之後始能發生終止效力,則其條款自應約定諸如:如要終止租約須在三個月前提前通知,否則「仍須支付該三個月期間之租金」等文字。且被上訴人無論何時通知終止,既然均一律須有三個月之預告期間,自無責令被上訴人如未提前通知另須賠償之可言。是上訴人對租賃契約書第二十二條之解釋,顯與兩造訂約時之真意有所不符,所辯尚難採信。再者,系爭房屋乃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出租予被上訴人,僅使用訴外人歐陽榮彬之名義簽約而已,實際上之出租人係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足認訴外人歐陽榮彬只是隱名代理上訴人訂約,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其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通知對象,逕向其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無違誤。上訴人亦自認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收受被上訴人寄發表明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意思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則系爭租賃契約應於該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已堪認定。
六、上訴人受領系爭七紙支票,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一)上訴人受領系爭七紙支票之法律上原因為何?
1、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成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一日止,每月租金十五萬元;被上訴人當時依約交付押租金三十萬元外,另為支付每月陸續到期之租金,再按每月租金之數額,簽發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止,以每月一日為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均為十五萬元之支票十一紙(包括系爭支票七紙),交上訴人收執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另觀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租金應於每月一日以前繳納」,足見本件各期租金之給付期限確是每月一日無疑。而被上訴人當時簽發之支票十一紙,其票載發票日亦係租賃期間內之每月一日,顯係利用上開支票之逐期兌付,於各該月份之租金到期後,向上訴人清償各該租金債務,以節省逐月匯兌或交付款項之勞煩。故依被上訴人之真意,其交付支票十一紙(包括系爭七紙支票)給上訴人,非將一年份之租金全部視為到期,利用有價證券一次清償。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支票之目的,乃在逐紙按月兌付,以逐期清償系爭租賃契約每月陸續到期之租金甚明。
2、次按,本件租賃契約書第七條固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即被上訴人)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上訴人)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惟該條所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償還之「租金」,應指「到期已付之租金」而言(設如被上訴人於某月一日付訖當月租金後,於該月未結束前擬遷離他處時,即不得請求依比例償還該月份之已付租金),未能涵蓋被上訴人基於節省勞煩所預先簽發、租金債務尚未屆期或並不發生之支票在內。否則,系爭租賃契約既經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於賠償十五萬元(有提前三個月通知)或三十萬元(未提前通知)後有單方終止之權利,竟又解釋為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其最初簽發之各紙遠期支票均應充為違約金,交由上訴人沒收兌現,對被上訴人顯屬過苛,殊欠公允。是上訴人援引該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辯稱系爭七紙支票應充為預定賠償總額性質之違約金,上訴人受領該支票有法律上原因云云,即非可採。
3、上訴人另辯以系爭房屋內之生財器具及大門等,均遭被上訴人擅改,迄今未回復原狀,依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承租人違反租約之損賠責任),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此亦屬上訴人受領系爭七紙支票之原因關係云云。惟查,姑不論系爭房屋如何遭被上訴人擅改?上訴人因而致如何之損害?上訴人就此僅提出估價單數紙、照片數幀等,尚未據其充分舉證,即令證明屬實,亦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七紙支票之目的毫無關連,仍難憑此逕認上訴人有何受領系爭七紙支票之法律上原因。
(二)該法律上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交付系爭七紙支票之目的,乃在逐紙按月兌付,以逐期清償系爭租賃契約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止陸續到期之租金。惟查,系爭租賃契約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經被上訴人單方有效終止,已見前述,則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起之租金債權即確定不發生,故被上訴人支付系爭七紙支票之目的均已消滅,至為灼然。又被上訴人期前行使單方終止權,且未於三個月前通知,上訴人依約可請求其賠償二個月之租金數額即三十萬元,而被上訴人前已繳納押租金三十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適足以扣抵上開賠償數額,故上訴人之權利亦已獲得滿足,不得再就系爭七紙支票有所主張。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起,對於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確定不發生,堪認其受領系爭七紙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七紙支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究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潘翠雪~B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F0~T40附表一:
┌──┬──────┬──────────┬───────┬────┬──────┬────┐│編號│帳號│付款人│金額(新臺幣)│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一│0000000000│三重市農會三民分部│壹拾伍萬元│乙○○│DH0000000│89.07.01│├──┼──────┼──────────┼───────┼────┼──────┼────┤│二│同右│同右│同右│同右│DH0000000│89.08.01│├──┼──────┼──────────┼───────┼────┼──────┼────┤│三│同右│同右│同右│同右│DH0000000│89.09.01│├──┼──────┼──────────┼───────┼────┼──────┼────┤│四│同右│同右│同右│同右│DH0000000│89.10.01│├──┼──────┼──────────┼───────┼────┼──────┼────┤│五│同右│同右│同右│同右│DH0000000│89.11.01│├──┼──────┼──────────┼───────┼────┼──────┼────┤│六│同右│同右│同右│同右│DH0000000│89.12.01│├──┼──────┼──────────┼───────┼────┼──────┼────┤│七│同右│同右│同右│同右│DH0000000│90.01.01│├──┼──────┼──────────┼───────┼────┼──────┼────┤│八│同右│同右│同右│同右│DH0000000│90.02.01│├──┼──────┼──────────┼───────┼────┼──────┼────┤│九│同右│同右│同右│同右│DH0000000│90.03.01│├──┼──────┼──────────┼───────┼────┼──────┼────┤│十│同右│同右│同右│同右│DH0000000│90.04.01│├──┼──────┼──────────┼───────┼────┼──────┼────┤│十一│同右│同右│同右│同右│DH0000000│90.05.01│└──┴──────┴──────────┴───────┴────┴──────┴────┘~F0~T40附表二:
┌──┬──────┬──────────┬───────┬────┬──────┬────┐│編號│帳號│付款人│金額(新臺幣)│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一│0000000000│三重市農會三民分部│壹拾伍萬元│乙○○│DH0000000│89.11.01│├──┼──────┼──────────┼───────┼────┼──────┼────┤│二│同右│同右│同右│同右│DH0000000│89.12.01│├──┼──────┼──────────┼───────┼────┼──────┼────┤│三│同右│同右│同右│同右│DH0000000│90.01.01│├──┼──────┼──────────┼───────┼────┼──────┼────┤│四│同右│同右│同右│同右│DH0000000│90.02.01│├──┼──────┼──────────┼───────┼────┼──────┼────┤│五│同右│同右│同右│同右│DH0000000│90.03.01│├──┼──────┼──────────┼───────┼────┼──────┼────┤│六│同右│同右│同右│同右│DH0000000│90.04.01│├──┼──────┼──────────┼───────┼────┼──────┼────┤│七│同右│同右│同右│同右│DH0000000│90.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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