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六號),本院屏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處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肆台、電話機壹台、計算機貳台、簽單壹捲、帳冊壹本、倍數表伍張、開獎號碼表壹張、空白計算簿參本、記事便條紙壹盒、釘書機壹個、訂書針八盒、簽字筆壹打、修正液壹個,均沒收。又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塑身錠玖包、空包裝盒壹佰肆拾個、說明單貳佰陸拾張、牛皮紙袋陸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肆台、電話機壹台、計算機貳台、簽單壹捲、帳冊壹本、倍數表伍張、開獎號碼表壹張、空白計算簿參本、記事便條紙壹盒、釘書機壹個、訂書針八盒、簽字筆壹打、修正液壹個、塑身錠玖包、空包裝盒壹佰肆拾個、說明單貳佰陸拾張、牛皮紙袋陸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止,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財」之成年男子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發財」者擔任組頭,推由甲○○連續多次擔任「柱仔腳」,並提供屏東縣屏東市前進里前進九五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於每週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賭博財物,其經營之種類有港號二星、三星、四星、台號二字、及台號特三等。每支簽注金約新臺幣(下同)六十六元至八十元不等,凡簽中「港號二星」者,可得五千三百元之彩金;簽中「港號三星」者,可得五萬三千元之彩金;簽中「港號四星」者,可得七十萬元之彩金;簽中「臺號二字」者,可得九百至三千五百元之彩金;簽中「臺號特三」者,可得二萬至九萬元之彩金,並由組頭「發財」將彩金交由甲○○給付予賭客,如未簽中則賭注歸「發財」者所有,甲○○則每接受簽注一支,從中抽取零點五元或一元牟利。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四台、電話機一台、計算機二台、簽單一捲、帳冊一本、倍數表五張、開獎號碼表一張、訂書機一個、簽字筆一打、修正液一個,及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空白計算紙三本、記事便條紙一盒、訂書針八盒。
二、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娟 」之成年女子所出售之健美塑身錠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基於違反藥事法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間起,在屏東市中央市場以每組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向「阿娟」購買上開塑身錠數包,並自九十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十分許止,在屏東市前進里前進九五號以每包一千六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上開塑身錠予不特定人而牟利,或以每包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平價轉讓上開塑身錠予交情較好之友人,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許,乙○○至上址以每包一千六百元購買上開塑身錠二盒後,為警在上址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擬供販賣之塑身錠九包、供分裝塑身錠所用之空包裝盒一百四十個、說明單二百六十張、牛皮紙袋六個,警方並自乙○○身上取出其所買受之塑身錠二盒。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有於右開時地與「發財」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一份附卷可稽,及傳真機四台、電話機一台、計算機二台、簽單一捲、帳冊一本、倍數表五張、開獎號碼表一張、訂書機一個、簽字筆一打、修正液一個、空白計算紙三本、記事便條紙一盒、訂書針八盒等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賭博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事實,辯稱:我與乙○○等五個人一起向「阿娟」合買十盒塑身錠,買來時都包裝完畢,乙○○當天過來拿,我沒有販賣偽藥云云。經查:
(一)扣案之藥錠(夾鍊袋裝及盒裝)均未標示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字號、製造廠商名稱、地址、許可證字號、批號、主要成分含量、適應症、保存期限等,明顯可見係屬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藥品。另上開扣案藥品,經送檢驗結果含有Chlorpheniramine、Bisacodyl、Propranolol、Phenylpropanolamine西藥成份,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藥檢壹字第九0一二九一三號檢驗成績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見上開藥品確係偽藥無訛。
(二)被告於警訊時自承:「我從九十年四月間開始賣,我拿的成本價是每盒一千五百元,拿給朋友或一般民眾就賺取一百元至三百元不等,如果是好朋友就成本價賣他,我賣乙○○一盒一千六百元,二盒共三千二百元,從中賺取利潤二百元」等語(見警卷第二、三頁),其於偵查中復稱:「我轉賣出去若是好朋友就以買來的價格賣他,若是一般民眾就以一千八百元賣,昨天是乙○○來找我要拿二盒,我算她每盒一千六百元,這段期間我只有賣給五、六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此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所證稱:「我向被告買二盒塑身錠,每盒一千六百元,我今年五月間就有聽說被告賣減肥藥,直到現在我考慮要減肥才打電話向被告說要買」等語相符。又本件扣案之空包裝盒數量高達一百四十個、藥品使用說明單高達二百六十張,如被告僅係家人、朋友共同向「阿娟」購買上開塑身錠十盒,購入當時應已有盒裝之包裝,何以被告家中需存放高達一百四十個之空包裝盒及二百六十張之說明單?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看她吃了有效,就託被告買的云云,惟證人乙○○於嗣後所證,明顯與以前之證詞不一致,且其與被告經本院隔離訊問後,二人就在何地點,以何方式商討購買藥物事宜,所述亦不相同(如被告供稱:「大家都有碰面,在我家裡託我買的」;但證人乙○○卻稱:「抓到前一個星期打電話託被告買的」),因此證人乙○○於本院上開所稱,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應認其於警訊所供較為可採。此外,復有本件扣案證物照片四幀附卷,及上開塑身錠九包、塑身錠所用之空包裝盒一百四十個、說明單二百六十張、牛皮紙袋六個、證人乙○○所有之盒裝塑身錠二盒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販賣、轉讓偽藥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屏東縣屏東市前進里前進九五號,雖係住宅,惟被告將該處提供由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於上址與「發財」以經營六合彩之方式聚眾賭博財物,並抽頭得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當期予數人簽賭行為,均係當次各該賭博罪之接續行為,亦為當次犯行之一部,均屬單純一罪。被告與「發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普通賭博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係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三罪,均係出於同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個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法定刑及情節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販賣、轉讓塑身錠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轉讓偽藥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或轉讓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販賣偽藥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六合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歪風、擅自販賣來源不明之偽藥,危害他人健康、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傳真機四台、電話機一台、計算機二台、簽單一捲、帳冊一本、倍數表五張、開獎號碼表一張、訂書機一個、簽字筆一打、修正液一個、空白計算紙三本、記事便條紙一盒、訂書針八盒,為被告所有,並供犯賭博罪或預備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上開塑身錠九包、空包裝盒一百四十個、說明單二百六十張、牛皮紙袋六個,為被告所有,顯為其擬持以供販賣之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存摺七本及置物盒一個,雖為被告所有,但並非直接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另盒裝塑身錠二盒已由被告販售予證人乙○○,並非被告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