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係介紹 黃國峰 與 李月華 ︵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認識,並未抽取分文佣金,亦無要求李月華去詐騙被害人資料及授意黃國峰盜刻印章、偽造文書,更從未接觸過任何一位被害人,並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等事實之爭辯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