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某處與老闆及客戶飲用啤酒數瓶後,已經有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等酒醉症狀,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翌日(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平日供其上下班代步用之車牌號碼00—六七0九號自小客貨車,自高雄縣大寮鄉飲酒地點出發往屏東市行駛,於凌晨一時十分許,沿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紅綠燈號誌之該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其智識、能力及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闖越紅燈行駛;適有乙○○騎乘車號000—三九0號重機車搭載同事甲○○,沿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綠燈左轉進入自由路後,竟遭闖紅燈之 葉建成 撞及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甲○○亦受有右肩擦傷三×一‧五公分、左右手臂擦傷各二公分及一公分、尾胝股挫傷等傷害(告訴後撤回告訴),詎丁○○於肇事後,為逃避責任,非但未停車迅將傷者送醫急救,反加速駕車逃逸,恰為駕車於與丁○○對向車道之葉建成目擊,乃迴轉車頭加以追趕,於距現場四百公尺處之自由路、公園東路之交岔路口(省立屏東醫院前)將丁○○攔下而報警查獲,經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七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開車並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醉,神智很清醒;我是綠燈直行的,沒有闖紅燈,是對方闖紅燈來撞我的,我沒有過失;我只是感覺到車子有晃動一下而已,並不知道與人擦撞,又因行駛內車道,無法立刻停車,在快到屏東醫院的路口時,心中稍感不安,才靠右停車,並往回走,後來我有看到警察,就向警察招手,帶警察到車邊,我沒有逃逸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肇事後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七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可稽,依卷附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顯示,被告已達輕醉之狀態,呈現之症狀為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等酒醉症狀,又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我們喝啤酒,我喝了三、四瓶左右,我喝酒開車會造成我視覺及反應的影響」等語。另證人戊○○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被告在做筆錄時確實有含糊不清,與正常人不一樣」等語,並有其所製作之觀察記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一人即已飲用三、四瓶啤酒,可見其有飲酒過量之情形,其顯有酒醉之情形無疑。又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七毫克,依卷附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被告之肇事率約為正常人之十倍以上,被告亦因此闖紅燈並與乙○○騎乘之機車肇生交通事故,是依上所述,被告確已酒醉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應堪認定。
(二)右開被告闖紅燈撞傷告訴人乙○○部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我們綠燈左轉自由路,被告是闖紅燈,機車的右後方被撞,倒地後有滑行」等語綦詳,核與證人葉建成於警偵訊證稱:「當時被告的小貨車在我對向車道,我在交岔路口停紅燈,所以應該是被告闖紅燈」等語相符(參警卷第七頁、偵卷第十二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數幀附卷可佐,參以被告於警訊中所供之喝酒開車造成視覺及反應的影響等語,顯見被告駕駛汽車並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致與告訴人乙○○之機車擦撞,灼然甚明。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已如前述,其顯有違上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況,被告亦為有駕駛經驗二十年之人,業據其自承在卷,可見其駕駛技術不差,若稍加注意,應可避免車禍之發生,堪認當時在主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以致擦撞告訴人乙○○機車之右後方,造成告訴人乙○○因而受傷,其有過失,至為明確;至告訴人乙○○騎乘機車依照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突遭擅闖紅燈之被告自後撞及,顯然無從防範,應無過失責任可言;而告訴人乙○○確係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上開被告肇事後並未立即停車察看,反而將車駛離現場,至自由路、公園東路口始被證人葉建成攔下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葉建成於警偵訊證述明確,據其證稱:「被告與一部重機車在自由路、民生路口發生車禍,被告在我對向車道,沿自由路往屏東醫院方向行駛,雙方發生車禍後,被告並未停下來,我
看到他停頓一下,又繼續開,我立即調頭追趕,至自由路、公園東路口才將被告在屏東醫院前攔下,他就把車停到路邊,並立即下車走開離去,之後警方追趕到自由路、公園路口時,我就告訴警方被告之去向,警方立即將其逮到」等語(參警卷第七頁、偵卷第十二頁背面),證人葉建成與被告並不相識、夙無怨隙,衡情當無設詞誣陷之理,且其親身目睹整個車禍過程,印象深刻,故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又告訴人乙○○原車行方向係沿民生路由西往東行駛左轉自由路,為被告撞擊後,機車倒在對向車道,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甲○○亦受有右肩擦傷三×一‧五公分、左右手臂擦傷各二公分及一公分、尾胝股挫傷等傷害,被告之小貨車左邊前面及中間車門均有擦痕、板金凹陷之情狀,此有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驗傷單等可按,足證當時撞擊力道之大,被告豈有不知撞傷告訴人之理!又被告被攔下之自由路、公園東路路口(即屏東醫院前),距車禍現場已有四百公尺,由車禍現場駛至屏東醫院前,尚須經過廈門街、福建路、林森路三個交岔路口,此有卷附屏東市地圖可參,而事發當時時值凌晨一時十分許,路上車輛稀少,如被告有意靠邊停車,何須連續通過上開三個路口?況被告係經證人葉建成追逐復予以攔下並報警處理等情,已如前述,證人丙○○即將被告帶回現場之警員亦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當時被告靠在廈門街的橋頭講電話(此處距事故現場約一一二公尺,有地圖可參),證人葉建成指被告說是他肇事的,我們就過去請被告坐上巡邏車,一起到被告停車地點,從頭到尾被告都沒有什麼說話,也沒有說是他撞到的,一直都很沈默,被告確實沒有跟我們招手」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據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交通事故案件移辦單均明確記載:「被告肇事後未停車而駛離現場,經警方及目擊者追捕,才又重返現場」等情,顯見被告並非自發性停車,其係被警方查獲後始一同返回現場,其所稱主動向警方招手示意,無逃逸意思云云,顯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所犯三罪間,行為不同,罪名互殊,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數罪俱發之情形,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無視政府強力宣導禁止酒醉駕車、肇事後不顧他人生命安全而逃逸,又否認犯罪,惡性非輕,被害人二人之受傷程度、所受損害、已與被害人甲○○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然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移送併辦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四一號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甲○○一案,因告訴人甲○○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撤回告訴,欠缺訴追條件,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原檢察官另行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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