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假釋出監,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0一九號(起訴書誤載為二三0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光華三巷四號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嗣為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其高雄縣○○鄉○○村○○路光華一巷十六號住所處查獲,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四八六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迄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0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本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則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一三號、第九四八六號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 高所坤戒勒 字第五二四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 蘇坤玉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三次施用毒品,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前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罪,顯見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再次施用毒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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