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貳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駁回,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未構成後述行為累犯),竟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因失業及債務問題而心情鬱悶,於上開住處喝酒解愁時,持其家中所有之菜刀兩把欲圖自殺,適為其母 黃陳妹 發覺後報警處理,旋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以下簡稱高雄市警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執勤警員丙○○、甲○○據報前往處理以防意外發生時,乙○○明知上開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強暴之犯意,仗酒使氣,於上開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向乙○○安撫勸導時,以手持之菜刀二把,對上開員警施以作勢揮砍之強暴行為,嗣因執勤員警屢勸不聽,且是時情狀嚴重危及執勤員警生命安全,經警員丙○○對空嗚槍後,乘乙○○警嚇之際奪下手持之菜刀並當場予以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警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因心情不佳欲持菜刀自殺時,對執勤員警以菜刀作勢揮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其是時因喝醉酒以不醒人事,當時不知係執勤員警,直至聽到槍聲後,才楞住不動云云。經查,右揭被告持菜刀欲自殺並揮砍警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是時執勤警員丙○○及 志豐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綦詳,並有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當時渠等據報前往處理時,係穿戴警用安全帽、制服,任何人從外觀上均足認知係警察身份,且被告於揮砍前尚語焉不詳地說你們警察如何如何等語,足見被告是時雖係仗酒使氣而與警爭執,仍無減損其對執勤員警之認知,益徵被告確有妨害公務犯行至明,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明知上開警員係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竟持菜刀對之施以強暴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仗酒使氣,以強暴手段危害執勤警員,損及公職威嚴及安全,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係因失業及債務問題欲圖逃避現實而心生自戕念頭,顯見其社會適應能力甚低,智慮尚淺,茲念其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菜刀二把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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