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友人 劉沼明 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先後十九次以劉沼明所有盜拷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呼叫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呼叫器等情。詎為幫劉沼明脫罪,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即檢察官偵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三號劉沼明違反電信法一案作證時,在該檢察署第十偵查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偽稱:「(劉沼明是否曾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你的呼叫器?)沒有。」、「(你在警訊筆錄中,曾經有說劉沼明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你,你有何意見?)我老花眼看不到。」云云,而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檢察官偵查劉沼明違反電信法案件時曾出庭作證,並於供前具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伊確實不知道劉沼明用什麼通訊器材呼叫伊,於檢察官提示警訊筆錄時,伊確實看不清楚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劉沼明於前揭時間,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呼叫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陳述綦詳,並有電信警察隊查詢行動通信用戶資料申請表一紙、查詢電話用戶申請表一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營運處國內及國際長途話費清單數份(均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凡此,足徵被告於偵訊時悖於警訊時之陳述,顯係事後迴護劉沼明之詞,其主觀上確有偽證之故意無訛。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到庭為虛偽之證述,使偵查及裁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並損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犯後否認犯行,固不足取,惟姑念其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且犯後並無特別利得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基於朋友相隱之義,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諒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正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