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0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能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6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5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家庭暴力防治案,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家庭暴力防治案,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0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3月、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與乙○○○係母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於101年5月25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1年度家護字第6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乙○○○之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至少5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101年6月2日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知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2年5月18日22時許,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飲酒後,在乙○○○前開住所內大吵大鬧,並辱罵乙○○○三字經「幹你娘」,及對乙○○○說:「妳趕快死一死財產趕快分一分」等語,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未遠離乙○○○前開住所至少50公尺,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相符,復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表、本院第101年家護字第6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如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至以自殺、脅迫被害人為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言語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本件被告為被害人乙○○○之子,有渠個人資料在卷可參,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又其上以大吵大鬧、辱罵三字經「幹你娘」、「妳趕快死一死財產趕快分一分」,已嚴重影響被害人之生活作息,傷害被害人存活之尊嚴,並造成被害人乙○○○感受非常難過(見偵卷第17反頁),應屬對家庭成員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至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上開所為對被害人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未遠離被害人住處50公尺之行為,雖同時違反上開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公訴人認應依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為母子關係,不知盡孝道,而明知上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該裁定,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復未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對被害人心理及生活造成困擾,又前曾因違反保護令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檢討,無改過之心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從事清潔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