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進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進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盧進興於民國104年9月6日16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蓮潭路口時,見「東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孟公司)」於該處承攬工程之工地上放有電纜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剪下長度約13尺(即390公分)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將之置放於自行車後座鐵架上旋即離去。 嗣盧進興 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上開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左營新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電纜線(業已發還東孟公司負責人 周方睿 )及尖嘴鉗1支,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進興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方睿於警詢時之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程採購契約、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攜帶之尖嘴鉗1支,可剪斷前開竊得之電纜線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5頁反面),衡情該尖嘴鉗必堅硬、銳利,若持之揮舞,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確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率爾攜帶尖嘴鉗1支行竊,所為非僅害及他人財產權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構成威脅,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雖有攜帶兇器行竊,惟幸未傷及他人,且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並業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尖嘴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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