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644號聲請人 王杏芬 相對人 蔡海揚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⑴民國102年9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2年11月10日,經登記在案。⑵民國103年5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4年5月21日,經登記在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自應償還日起,按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二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甲仙│東阿里關││0000-0000│建│133│1分之1││├─┴───┴────┴────┴────┴────────┴─┴──────┴────┴──┤│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370○○○區○○里○段○○○○○○號│鋼造│第一層:50.59││全部││││││001層樓房│合計:50.59││││││├───────────────┤││││││││高雄市○○區○○路○○○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