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緝字第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緝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妙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0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22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世璋書記官陳秋燕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薛妙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吸管鏟子壹支、夾鍊袋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薛妙慧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民國90年度毒聲字第78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29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經其妹 薛鳳鳴 發現報警處理,當場在薛妙慧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供前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吸管鏟子1支及夾鍊袋1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58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3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3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3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秋燕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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