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緝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哲瑋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王冠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偵字第27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哲瑋自民國壹零肆年拾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呂哲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復經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5274號)及追加起訴(即103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前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本案復於民國95年12月1日交保停止羈押後潛逃再經本院發佈通緝,直至103年間始經他案緝獲,逃亡7年之久,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4年10月5日起處分再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詳後述),經本院於104年11月5日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等案件,尚在審理中,被告目前就所涉大部分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均予承認(僅就部分持有空氣槍之殺傷力有所爭執),是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於95年至98年間有先後多次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紀錄,本案復於95年12月1日交保後潛逃再經本院於96年11月2日發佈通緝,直至103年間始經他案緝獲,逃亡7年之久,顯見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本案業經定期104年11月19日進行審理在即,是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加以替代。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又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第1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前於95年10月12日起羈押至95年12月1日交保,業經羈押1月21日(計算式:10月12日至10月31日共20日,加12月之1日,為21日,另有11月整月1個月),此有95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2號押票1份(95年度訴字第182號卷㈡第97至100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2號裁定及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資料各1份(同上卷第163頁、第166至169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41頁)附卷可憑,本案再自104年10月5日起羈押,加計剩餘1月9日(羈押期限3月,每月以30日計算,扣除前已羈押之1月21日,剩下1月9日),是其羈押期間至104年11月13日為止。是應自104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葉逸如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