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30號聲請人 林政廣 被告 林佳陵
林家榆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74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月8日公布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以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若未經委任律師代理逕自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政廣(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佳陵、林家榆涉犯傷害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4日,以
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4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741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4年10月26日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林鄭柳 代為收領,亦於同日送達聲請人之居所地高雄市○鎮區○○路○○○號,由聲請人本人收領。嗣聲請人不服,於104年10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收文後,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聲判字第130號案件即本案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2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741號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104年度聲判字第
1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至3頁、第18至30頁),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頁),是本件聲請係於法定期間內為之,先予敘明。
(二)然本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而係以其個人名義為之,有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至3頁);此外,遍觀聲請人檢具之聲請資料,亦無任何委任狀在卷,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葉育宏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