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5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昇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昇平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羅昇平因欠缺代步工具,復無證件無法租用機車,乃央請友人施○綾陪同,於民國103年3月6日13時3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公司),由施○綾出名以每日新臺幣450元之代價,向春○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4日,租得後即由羅昇平騎乘離去。詎羅昇平明知系爭機車應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依約返還予春○公司,然其為將系爭機車繼續作為上班代步使用,竟於103年3月10日租期屆至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而未如期返還,亦未告知代為出名承租之友人施○綾。嗣經春○公司聯繫施○綾,經施○綾表示無法聯繫到羅昇平後,始知上情。
二、被告羅昇平於上開時、地,向春○公司租用系爭機車,於屆期後,未續付租金,亦未歸還系爭機車,並將之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春○公司負責人 傅世豪 、證人施○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機車租賃切結書、存證信函及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透過友人向告訴人春○公司承租系爭機車,於租期屆至,為供己上班代步,竟持續使用該機車,而未依約返還,參照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即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已符合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侵占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月)、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於102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就系爭機車於租期屆滿後,並無法律上合法權源,竟擅自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之用,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對於租用系爭機車且未依約返還之事實,均坦認不諱,且該機車業於103年7月間為警尋獲,由告訴人春○公司取回,業據證人傅世豪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足認告訴人春○公司所受損害略有減輕,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得上訴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淑娟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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