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82號聲請人 吳輒鳩 相對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港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在案。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8,718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港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8,718元,並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證,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48,718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