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7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60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22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世璋書記官陳秋燕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啟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啟宏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17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不知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入針筒後,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1日14時許,經警持拘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拘提,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100年度審訴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2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2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秋燕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