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九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無證人所述事實,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惟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此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曾在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十六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彰化縣○○鄉○○○○○路口處,為警員舉發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上情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蕭天 送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時結證屬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彰縣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證人 蕭天送 於原審法院同日訊問時,並另證稱:「違規車子從員林過來到路口時走路肩,可能看到沒車子就轉過來,是紅燈右轉,我當時鳴笛以手勢攔停,違規人還故意閃躲加速逃離,我看清楚車牌號碼」等語。查證人蕭天送係執勤警員,其立場客觀中立,且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苟受處分人無該等違規情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其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受處分人雖稱沒有印象經過違規地點,但受處分人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有違規之情,且空言指謫證人即舉發警員蕭天送之證詞不足採信,其抗辯尚無可採信。其違規之情,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據以裁罰,原審裁定亦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均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