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О二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思達律師被告庚○○
己○○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辛○○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南投縣政府工務局土木課之技士,被告庚○○係執有土木技師執照並受聘於景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泰公司)從事審核道路相關工程設計之工作,另被告己○○則係景泰公司之代表人,均係從事相關道路設計、審核業務之人。緣南投縣政府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就南投縣○○鎮○○里○○巷道路(九二一)災修工程,與案外人祐安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祐安公司,代表人 楊凱榮 )訂立工程委託設計契約書,而祐安公司再將其中關於道路之設計及繪製部分,委託景泰公司之被告己○○負責設計、繪製及由被告庚○○負責審核後,由承辦人員即被告甲○○依法審核,經審核核准之後,總工程費用達新臺幣(以下同)五百八十五萬六千元,工程部分由陸通營造有限公司以五百四十一萬元得標施作,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完工。詎被告己○○、庚○○與甲○○於負責設計、繪製及審核上開工程之設計圖及預算書時,明知該項道路工程之施工起點從零至六十公尺處之路段,其路面係屬陡峭之往上斜坡,右側路旁並有一條野溪,在六十公尺處復有一急轉彎,係屬極易發生危險之路段,而該段路面靠近野溪之路旁,於九二一災害發生前,已設有維護人車安全之塊狀護欄,以維該路段人車行走之安全,況且其三人於設計、審核新道路時,已將原有狹小之道路路面設計拓寬達七公尺又十公分,右側之野溪並設計成一巨型之排水溝,水溝最深度達五公尺又五十公分,最寬度達四公尺又六十公分,是其三人為此設計時,更應提高警覺及增強該路段之安全措施,在上開排水溝之路旁,自應裝設置 紐澤西 護欄或塊狀護欄或其他柵欄等之安全設備,以維護人車於上下坡行經該危險路段之安全,庶可免於或防止人車於行經上開急轉彎處時,不慎墜入巨型排水溝內之危險,而依當時之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在該排水溝旁,竟未設計任何之安全設備或豎立任何之警告標示。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二時五分許,適有被害人 林世培 騎乘附載其妻 葉秀媛 、其子戊○○、丁○○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山上往下坡之市區行駛,於行經上開起點約六十公尺處之急轉彎時,不慎人車均掉落於前揭未設任何安全設備之巨型排水溝內,致被害人林世培之身體受有頭部外傷、血氣胸之傷害,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另被害葉秀媛之身體則受有出血性休克,雖經送醫急救,惟延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仍不治死亡,而被害人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挫傷性出血及顱內開放性骨折、顏面及右耳撕裂傷之傷害,及被害人丁○○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顱骨骨折、臉部多處擦傷、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傷害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七十六年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庚○○及己○○均堅詞否認有何右揭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或業務上過失傷害等之犯行,被告甲○○並辯稱:該肇事路段在排水溝同側之道路,係屬上坡路段,速度緩慢,不致發生墜入排水溝內之危險,而道路又已劃有中間雙黃線及白色邊線,在安全措施上已經足夠;且該巷路由終點慈德宮沿途下坡路段,已設有多處警示小心慢行之標誌,足以促使駕駛人小心驚駛,其以書面審核本件災修工程,並無任何過失等語。被告庚○○、己○○辯稱:該路段依規定無庸設置護欄,況於上坡車道所設置之護欄主要係作為上坡車道之防護措施,並非供對向車所使用,亦即若本件肇事路段設置護欄對對向車道亦不具警戒作用;又本件巷道於地震前原為單線車道,地震後因路側墳墓地崩塌,且彎度較大,故將之設計為雙線車道,以增加行車安全,且本件係災修工程,發生事故路段,路面坡度均係按原有巷道為準,路旁排水溝亦維持原有寬、深度,其設計上並無過失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據:
㈠、告訴人乙○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指訴,及工程委託設計契約書、設計圖、照片多幀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林世培及葉秀媛因本件意外致受上開之傷害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另被害人戊○○、丁○○受有上開之傷害,亦有驗傷單七紙在卷足憑。
㈡、該道路肇事路段於九二一災前,其臨野溪之邊緣處,原已設有水泥塊狀護欄數個,以防發生人車墜入野溪內之危險,且災前原有之路面及野溪之深度、寬度,其規模均極小型,較之災後修建工程完工後之路面及排水溝,二者之規模截然不同,此有災前及災後之照片各一幀附卷足憑,被告等身為道路工程設計審核之保養專業人員,其自應知災前之舊路,其規模極小,猶設有水泥之塊狀護欄,以防危險之發生,而災後修建之道路及排水溝之規模更大於前,其所生之危險性自然相對提高,因之在交通安全維護之設計及措施上更應加強,自不待言。
五、惟查:
㈠、按交通工程手冊交通安全防護設施設計規範規定,設計速率大於或等於八十公里/小時之道路、最高速率限制大於五十公里/小時之街道可考慮設計護欄。而查本件肇事道路為一般村里巷道,非屬公路法規定範圍,此事實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府工土字第○九一○○九九二六五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七二頁)。訊之被告庚○○表示其係採取水土保持局產業道路第三級規範辦理,對該路段進行災後整修設計,則揆諸前開說明,肇事地點雖有百分之十八點三三之陡坡,但依前揭產業道路設計規範,並未有強制設置護欄之規定;該路段亦非屬公路法規定之範圍,亦無強制設置護欄之必要,此事實亦有卷內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九一)省土技字第一四三七號鑑定書及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一)省土技字第三五七七號函之補充鑑定採同樣認定可證。另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肇事路段未有應強制設置護欄之規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書在本院卷可稽。雖依現場照片所示,前開路段上坡車道右側於本件工程完成後,尚留有部分舊水泥塊狀護欄,足證該路段於災修前原即設有水泥塊狀護欄;而本件肇事後,同路段已由養護單位加設鐵網圍欄,防止行車墜入排水溝。然查本件前開肇事路段,原為單線巷道,於地震毀損後,從事本件災修工程時,則將該路段上坡段左側之南投縣草屯鎮第一公墓遷葬部分墳墓,剷除邊坡拓寬為雙線巷道,並使原來巷道之彎度變緩,此業經被告等供述明確,且有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公告及前開巷道災修工程平面圖、縱斷面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六二、二六三頁)。故比較災修工程前後路況,顯然災修後之巷道安全性較災修前為高(雖肇事路段之坡度仍甚陡,坡長亦超過五十公尺以上,然因本件係沿舊有巷道整修,必需配合原有坡度及坡長,如求其完全符合規範標準,勢必增加整修經費過大,而非地方政府所能負擔),則原有水泥塊護欄是否仍有設置必要,即不能相提並論,而應以現在即災修後之路況標準衡量,本件依前揭規範要求,既無設置之必要性,自不能遽認被告等設計時未為此項設置,即應負過失之責。況本件肇事路段,原設置之水泥塊狀護欄,主要目的在防止上坡行向之車輛駛出路面墜落排水溝,並非防止對向車輛跨越衝出。至事後養護單位設置鐵網護欄,乃因本件事故造成人命傷亡,而應地方要求設置,亦不能想當然爾,反指原設計道路整修工程者未為護欄之設置即有過失。
㈡、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揭鑑定書雖謂,本肇路段係縱坡度百分之十二、五及百分之十八、三三,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應強制設立險坡標誌;另本道路設計行車速率時速十五公里,依同設置規則第八十五條規定,於此速限路段之起點,應強制設立最高速限標誌等語。然觀之前揭設置規則規定之內容,係針對險坡標誌、最高速限標誌之設置目的、種類及如何設置,做明確統一規範,並非規定何種路段應強制設立險坡標誌、最高速限標誌,則前開鑑定書所指本件肇事路段,應強制設置險坡及最高速限標誌云云,已有誤會。且依前開設置規則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本件肇事巷道,其主管機關係負責養護之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其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自屬該公所之職責。被告等係執行南投縣政府之災修工程,依該規則尚難認有為前開標誌設置之義務。
㈢、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未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查本件肇事地點雖鄰野溪(嗣修建為水溝),為陡坡且急彎之處,為行車之安全應有相當之交通標誌或標線;但被害人林世培騎乘機車所行駛之路徑為下坡路段(按即向南投市區行駛方向,而機車跌落地點為越過對向車道的排水溝內),該路段中心已劃雙黃線,禁止跨越對向車道,對被害人林世培行駛下坡車道之車輛應已盡警示之作用,而鄰野溪之車道為上坡路段,原非被害人林世培所應行駛之車道,本案被害人林世培等人之死傷,顯係因被害人林世培騎乘機車失控跨越來車道後,跌落排水溝內所致,揆諸前開說明,被害人林世培等人之死、傷,與肇事地點之上坡路段是否設置護欄,有無足夠之安全標誌、標線,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說明,審酌公訴人前開指證尚難遽認被告三人行為有該當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上過失致死、業務上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原審因而依法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援起訴書所指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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