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原名 洪英財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金屬之改造玩具空氣長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空氣長槍壹支(含瓦斯鋼瓶壹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鋼珠壹瓶(貳佰零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洪英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妨害風化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在臺中市第一廣場之某商店內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購得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空氣長槍一支(係由市售玩具空氣長槍更換中型高壓鋼瓶氣嘴而製成),及供裝填而用以發射之小鋼珠一瓶,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同年五月四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甲○○在彰化縣○○鄉○○路旁持上述改造長槍打獵射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改造玩具空氣長槍一支(含瓦斯鋼瓶一瓶)及小鋼珠一瓶(二百零六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法官核簽,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購買改造玩具長槍及小鋼珠而持有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右揭空氣長槍係在雲林縣○○鎮○○路○○○號所購買,並非在臺中市第一廣場買的,以前伊供稱在臺中市第一廣場買的是因為警察要伊交待在臺中市第一廣場買的,所以伊才供稱是在第一廣場買的,而伊購買時,還有一位友人乙○○一起去,伊係向店內一位男的買的,購買時店方說沒有違法,且該長槍確係報章雜誌上所常見(提出廣告剪報一張),故購買時無法得知槍枝具有殺傷力;又該槍枝經鑑定結果,彈丸動能只有約十二、十三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只有約每平方公分四十五焦耳,與美國軍醫總署所定使人喪失戰鬥力之標準(彈丸撞擊動能達五十八呎磅,約為七十八‧六焦耳)相差甚鉅,應認尚未達具有殺傷力之程度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訊時即自承:「為警所查獲之土造長槍及小鋼珠是於九十一年一月初,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商店,以二萬元所購得的」等語(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七號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於偵查中亦坦承稱:「在第一廣場以二萬元購買,今年年初時買的,要打鳥用的」等語(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七號卷第八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是我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在臺中市第一廣場買的,空氣槍、小鋼珠、鋼瓶都是同時買的」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十五頁、第三十四頁),而證人即雲林縣○○鎮○○路○○○號北極熊玩具店負責人 郭曾政棋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提示扣案之改良長槍,是否店內有販賣?)是類似的獵槍,但不是這一種」、「我沒有販賣這種東西(指扣案長槍)」、「(問:店內還有何人受僱?)店內還有我太太在販售」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八十六頁、第八十八頁),參諸上開被告自警訊、偵查、迄原審調查時均一致供稱:「在臺中市第一廣場以二萬元所購」,而證人郭曾政棋堅決證稱伊並未販賣扣案之空氣槍予被告,是本件如被告係於雲林縣○○鎮○○路○○○號北極熊玩具店所購,被告應無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仍堅決指稱係在臺中市第一廣場以二萬元所購買。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係供稱:「我確實是在他店內買的,但不是跟他(郭曾政棋)買的」、「我只知道買的時候是一個男的」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然依證人郭曾政棋係北極熊玩具店負責人,其對店內是否有販賣扣案空氣槍,應知之甚稔,而北極熊玩具店負責人郭曾政棋外,僅有郭曾政棋之配偶在販售,並無何其他男性在販賣,被告供稱係向郭曾政棋以外之男性購買,尚非可採。雖被告所舉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問:是否曾與被告至西螺鎮購買槍枝?)有的。(問:到何家?)不知是北極星,還是北極熊,時間太久忘了。(問:所購買的為何種槍枝?)槍前面白鐵管子,槍柄是木柄,類似法庭審判台木材之顏色,還有一個類氧氣瓶的子,大概二、三十公分左右。(問:當時購買價格?)忘了。(問:你是向老闆或是店員購買?)我只是進去看一看,是甲○○與一位三、四十歲的男性接洽,我不曉得他是老闆還是店員。‧‧‧(問:提示槍枝照片,有何意見?)沒錯當時所買的就是這一枝。(問:當時店裡的老闆或員工有無告訴你們這枝槍是否違法?)當時我有問甲○○做何用,他說要打鳥的,我詢問是否有危險,老闆說那沒關係」」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依上開證人乙○○所言,證人對於被告購買之價格、店名均已無復記憶,且對本件被告購買之物僅證稱購買槍枝及鋼瓶,對於尚有鋼珠一節,亦漏未指述,惟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竟能明確指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七號卷第八頁所附之比原扣案槍枝縮小之照片即係被告所購之槍枝,顯與常理有違,況證人郭曾政棋於本院調查時即證稱:「我們店內只有 茅瑟 獵槍,而瓦斯槍就有好幾十種,因為槍型就有好幾十種」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八十八頁),而本院審理卷卷附之第七十三頁郭曾政棋所出售之茅瑟獵槍警告第二項,載稱:「槍口之紅色塗裝,係為真、假槍枝之辨識記號,嚴禁塗去掉」等語,足證證人郭曾政棋所出售之茅瑟獵槍,並未包括本件扣案之槍枝至明。再按本院囑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無預警查詢雲林縣○○鎮○○路○○○號北極熊玩具店有無販賣扣案槍枝一節,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西警刑字第○九二○○○一八七五號函覆本院謂:「‧‧‧經查該玩具店有販賣如照片所示之中型鋼瓶,未有販賣如照片影本(即本件扣案槍枝)所示之槍枝」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六十四頁),是姑不論本件並無何被告向雲林縣○○鎮○○路○○○號極熊玩具店購買槍枝之收據足資佐證,依上開本院審理卷卷附第七十三頁郭曾政棋所出售之茅瑟獵槍警告第二項所載文字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西警刑字第○九二○○○一八七五號函以觀,業已足證扣案槍枝顯非被告自雲林縣○○鎮○○路○○○號北極熊玩具店購得自明,本件尚無從單憑證人乙○○與常理有違之證述認定扣案槍枝係被告購自雲林縣○○鎮○○路○○○號北極熊玩具店。依上開被告於警訊、偵查迄原審對購買槍枝供述之情節以觀,本院認扣案槍枝、鋼瓶、鋼珠均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在臺中市第一廣場之某商店內以二萬元之代價購得至明。辯護意旨雖以證人郭曾政棋販售之槍枝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五五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二號案處分不起訴(處分書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九十八頁、第一○一頁)以及郭曾政棋所出售之華山玩具公司生產之玩具空氣槍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六號上訴駁回無罪確定(判決書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九頁),應認被告購買上開扣案槍枝,亦應為無罪之認定,惟本院認扣案槍枝被告並非購自郭曾政棋,核與郭曾政棋所舉之上開不起訴書及判決書之認定無涉,尚無足供作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附予敘明。
2、又扣案之改造玩具空氣長槍(含瓦斯鋼瓶一瓶,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鋼珠一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為該槍枝係市售玩具空氣長槍,更換中型高壓鋼瓶氣嘴,以中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裝填彈丸後加以發射,其彈丸動能為十二至十三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四十四‧四五至四十六‧五七焦耳,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五一六二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依司法院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秘台廳(二)字第O六九八五號函釋示稱: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依前述鑑定書所記載: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發現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四焦耳,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是本件扣案之改造玩具空氣長槍經試射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既達每平方公分四十四‧四五至四十六‧五七焦耳,顯然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有殺傷力。又查扣之槍枝已經過改造,而換裝中型高壓鋼瓶氣嘴,並非玩具槍枝本身之原狀,與廣告剪報上之槍枝外型相異,被告亦坦承用以射獵鳥類等情,足見其應知該槍枝具有一定之穿射性能而具有殺傷力,應認被辯護意旨及被告所辯上開扣案槍枝係一般市售槍枝,且無殺傷力,尚難採信,且本件槍枝係充填鋼珠發射,其屬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空氣長槍罪。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因妨害風化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係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等語,則就有殺傷力之其他槍枝,應分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然原審判決就本件槍枝究係「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類型,並未於事實欄加以明白認定,復未於主文欄予以載明,尚有未洽,另據上論斷欄,就現行法規定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無需贅引,附予敘明。被告上訴否認涉有違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空氣長槍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既其所持有之槍枝雖經改造而具有殺傷力,惟由前述鑑定報告可知,該槍枝之殺傷力尚屬輕微,客觀上未具重大之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部分並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之改造玩具空氣長槍一支(含瓦斯鋼瓶一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又扣案之鋼珠一瓶(二百零六顆)係供前述改造玩具空氣長槍擊發以造成殺傷力之物,屬被告所有,爰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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