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盧永和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致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七十二年間起至九十年六月止,擔任南投縣衛生局會計室主任,綜理該局會計室經費支付、薪資核銷等會計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九十年四月間,獲悉南投縣仁愛鄉衛生所(以下簡稱仁愛鄉衛生所)公共衛生護士 黃美明簡碧娟席倩梅謝慧冠蔡景雀 等五名離職、信義鄉衛生所丁○○、丙○○、庚○○、辛○○等四名公共衛生護士離職,依規定仁愛鄉衛生所應繳回九十年四月份之薪資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信義鄉衛生所應繳回九十年四月份之薪資九萬六千七百七十八元,連同一、二月份之健保費用二千七百七十元,合計為十萬零五百四十八元,甲○○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至仁愛鄉衛生所,同月十三日前往信義鄉衛生所督導業務時,分別向承辦仁愛鄉衛生之出納人員 馬自琴 、及信義鄉衛生所出納戊○○表示可代為將該等款項繳入南投縣縣庫,馬自琴及戊○○遂將前述已收取應繳回縣庫之公款交由甲○○委託其代繳;嗣因甲○○不慎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遺失仁愛鄉衛生所前述公款十六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將非屬其職務上所持有,而係其私人受戊○○委託所收取之信義鄉衛生所十萬零五百四十八元之財物,交付台富信貸及亞太信貸等兩家予地下錢莊作為保證金,以便借款填補前開遺失之公款,嗣於九十年四月底,信義鄉衛生所之出納人員戊○○向甲○○索取南投縣縣庫支出收回書以為核銷憑證,甲○○為免東窗事發,因其他衛生所於繳完款項後,出納人員會將支出收回書存根聯送交甲○○任職之會計室據以製作帳冊,甲○○即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偽造公文書並據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先影印其他衛生所繳款之南投縣庫支出收回書存根聯,並更改其金額及收回理由予以影印之方式,持該影本囑託其不知情之 林建佑 (即甲○○之子),於同年四月底某日,至某不詳之印章行,偽刻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代理國庫南投支庫九○.四.一六及臺灣銀行南投分行縣庫經辦人員乙○○之私章,而偽造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代理國庫南投支庫九○.四.一六現金收付之公文書及乙○○之私印文,而作成偽造之南投縣縣庫支出收回書第一聯(收據)如附件一所示,並將該偽造之公文書影印後寄送予戊○○而行使之,致足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對於南投縣縣庫管理之正確性及乙○○、黃美明、簡碧娟、席倩梅、謝慧冠、蔡景雀等人。嗣因仁愛鄉衛生所之出納人員馬自琴於九十年五月初向甲○○索取南投縣縣庫支出收回書,甲○○竟又承前揭概括犯意,以同一方式,利用不知情林建佑委由不詳姓名刻印者偽刻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代理國庫南投支庫九○.四.一七現金收付章及臺灣銀行南投分行縣庫經辦人員乙○○之私章,蓋用於空白之南投縣縣庫支出收回書第一聯(收據)內,以偽造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代理國庫南投支庫九○.四.一七現金收付之公文書及乙○○之私印文,而作成偽造之南投縣縣庫支出收回書第一聯(收據)如附件二所示,並將該偽造之公文書影印後寄予馬自琴而行使之,致足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對於南投縣縣庫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丁○○、丙○○、庚○○、辛○○等人。甲○○於偽造上開各南投縣縣庫支出收回書之公文書後,即將各該公文書連同偽刻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代理國庫南投支庫現金收付」戳章及乙○○之私章予以丟棄不存在。嗣因甲○○於九十年六月間將調任於南投縣國姓鄉公所,始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將前述款項繳回於南投縣政府設於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代理國庫南投支庫(如附件三、四)。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供稱寄給戊○○之回收書,係因為其他衛生所繳完款項後,出納會將支出收回書的存根聯送回伊任職之會室計做帳,伊看到是衛生所的,就影印起來再製作,至於馬自琴部分之空白收回書,平日都會放在南投縣衛生局出納處,伊向出納拿的,因為出納那裡常有衛生所來繳納公款,他們要製作收費聯單用的,伊不知道其子 林健佑 何時去刻印的,因為伊是先影印支出回收書,叫他照支出回收書上的現金收付戮章及乙○○之私章去刻,用玩伊就丟掉等語(本院更一卷第四
十五、四十七頁);雖被告初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及原審法院偵審中均就附件一之支出收回書均未供稱有偽刻南投分行縣庫經辦人員乙○○及「台灣銀行南投分行代理國庫南投支庫90.4.16現金收付戳章」蓋用於支出收回書之情,並一致供稱:就信義衛生所部分,伊係利用會計室帳冊上一份其他衛生所正確已繳庫之南投縣縣庫支出收回書原本予以影印後,將金額,收回理由等予以塗改,再影印送給信義鄉衛生所戊○○製造核銷憑證云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號卷第九頁正面、六十六頁正面、反面、原審二十頁、本院更一卷第二十五頁);惟附件一、二所示之「台灣銀行南投分行代理國庫南投支庫90.4.16現金收付戳章」、「台灣銀行南投分行代理國庫南投支庫90.4.17現金收付戳章」及經辦乙○○之私章,均非真正,該二紙收回書應係偽造,蓋其日期、字體與台灣銀行南投分行章有異,有關乙○○私人章部分字體亦不同,且當時乙○○係任代理記帳工作,並未收現金,又台灣銀行每一位工作人員所有之現金章編號都不同,本件現金章編號非乙○○持有之號碼等情,已據台灣銀行南投分行乙○○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更一審證述甚詳(同前偵卷第二十一頁正面、六十頁反面、六十一頁正面、更一卷第二十七頁);被告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調查時就此亦坦承:伊在四月底時,確有偽造台灣銀行南投分行代理國庫南投支庫現金收付章及乙○○私章無訛(本院更一卷第二十六頁);是被告就信義衛生所之收回書部分,雖係利用其他衛生所已繳庫之收回書原本加以影印後,再塗改其金額及理由事項而成,但其以偽刻之「台灣銀行南投分行代理國庫南投支庫現金收付戳章」及乙○○私章,加以蓋用,以偽造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代理國庫南投支庫名義之支出收回書,致足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對於南投縣縣庫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丁○○、丙○○、庚○○、辛○○等人,核係偽造不實製作權人名義之公文書並據以行使,而非單純變造公文書之內容而已,此外被告之上開犯行,復據證人馬自琴、戊○○、 黃金鳳 (即現任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會計室主任)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南投縣縣庫支出收回書影本(如附件一、二)在卷足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自七十二年起至九十年六月止,擔任南投縣衛生局會計室主任,綜理該局會計室經費支付、薪資核銷等會計業務,固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衛生所公款應繳回縣庫)一般是由衛生所承辦員親自繳回縣庫。」「因為這二地(指信義鄉及仁愛鄉衛生所)較遠,以往出納人員知道我要前往出差會託我順便將錢帶回繳交縣庫,之後我再將支出收回書寄給他們。」;於本院更一審亦稱:伊當時係會計室人員,關於離職員工薪給收回係出納負責,非伊工作範圍,伊只是基於方便受託代繳而已(本院更一卷第二十五頁);另卷附南投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九十一投衛局人字第一八三四四號函亦說明:「查公務人員離職薪給收回應由機關出納人員負責收回,本案台端(指被告)當時職務為本局會計室主任,且依起訴書內容係台端向信義鄉、仁愛鄉衛生所人員表示可代為將款項繳入縣庫,此是否為執行職務之行為不無疑義」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八十七頁)。證人戊○○於偵查中也證稱:「(要繳回之薪資)程序是由我們出納送至衛生局繳回。」「他(指被告)是來業務督導,他說他可以將該筆錢順便帶回去繳回。」各等語屬實(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背面、六十頁正面、第六十五頁背面);可見戊○○將上述應繳回縣庫之公款交付被告委託其代繳,純係基於地處偏遠為求方便起見,且被告又主動表明幫忙,始私下委由被告代為繳款,該款項並非被告基於會計職務所持有之財物,被告將之侵占入己,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人認其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因被告所犯之侵占罪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條文應予變更,又其前後持偽刻之造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代理國庫南投支庫現金收付戳章」及乙○○私章,加以蓋用,以偽造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代理國庫南投支庫名義之收回書並予影印後,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建佑至不詳姓名之印章行,偽刻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代理國庫南投支庫現金收款戳章及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代理國庫南投縣庫經辦人員乙○○之私章,為間接正犯,其偽刻印章並予蓋用係偽造南投縣縣庫支出收回書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參照);又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判例參照)。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一罪(就偽造信義衛生所收回書之部分,不僅就其他衛生所之文書內容有所更改,更已包含「制作權人」之部分,亦應論以偽造),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侵占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公文書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就上開二行為係分別起意,惟被告之所以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在客觀上顯然基於遮掩其侵占財物之目的行為,且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二者具有牽連關係,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予敘明。又被告自承就信義衛生所部分,係利用衛生所繳完款項,出納人員會將支出收回書存根聯送回會計室做帳之機會,見是衛生所的即予影印製作(本院更一卷第四十七頁);核係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而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遞加重其刑。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又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政風機構掌理關於本機關員工貪凟不法之預防,發掘及檢舉事項。政風機構受理檢舉案件,涉有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三款第三目亦定有明文。而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職司犯罪偵查機關之檢察署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監督或命令之權。是以政風機構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其所屬之政風人員,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甚明(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判決要旨)。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將前述款項繳回南投縣政府設於台灣銀行南投分行代理國庫南投支庫,並於歸還後向所屬南投縣衛生局表報告上情,衛生局長始知悉此事,並指示該局政風室進行瞭解處理,並另由南投縣衛生局人事室簽請由政風室移檢調單位調查,南投縣調查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約談被告調查等事實(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二頁);被告於九十年七月所具報告書並無請南投縣衛生局局長請其轉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被告報告書),與自首要件不合。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自七十二年起至九十年六月止,固擔任南投縣衛生局會計室主任,綜理該局會計室經費支付、薪資核銷等會計業務,雖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衛生所公款應繳回縣庫一般是由衛生所承辦員親自繳回縣庫,非屬被告職掌之工作範圍,上述應繳回縣庫之信義衛生所款項既係被告基於私人情誼及地處偏遠為求方便,而受託代繳,並非被告會計職務上所持有之財物,被告縱將之侵占入己,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原審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罪相繩,其適用法則尚有未洽;㈡對於被告偽造如附件一所示南投縣縣庫支出收回書(信義鄉衛生所收回薪津及健保費部分),誤認係變造。㈢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偽造如附件一、二所示收款縣庫欄內:「台灣銀行南投分行代理國庫南投支庫現金收付」戳章,該戳章及所蓋印文僅係表示收回信義鄉衛生所丁○○等四人四月份薪津及一、二月份健保費共計十萬零五百四十八元,及仁愛衛生所黃美明、簡碧娟、席倩梅、謝慧冠、蔡景雀等五名離職應繳回之九十年四月份薪資十六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業經收款,而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自與偽造公印及公印文之要件不合(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三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原審判決認為偽造公印及公印文,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依前開貪污治罪條例侵占公有財物罪予以論科,尚有未合,據以請求從輕量刑,核屬有據,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供稱係因其妻罹患癌症,花費龐大醫療費用,經濟狀況窘困又因遺失仁愛衛生所欲代繳之款項,始鋌而走險,及其犯罪目的、手段、侵占數額十萬零五百四
十八元、犯後主動繳回各款項,有前述歲出各機關對帳單可核及南投縣縣庫支出收回書如附件三、四在卷可憑,已將損害降至最低,犯後且已坦承大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其偽造代理國庫南投支庫臺灣銀行南投分行現金收款章之公文書及臺灣銀行南投分行縣庫經辦人員乙○○之私章,連同附件一、二所示偽造縣庫支出收回書原本,被告於完成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後,業已丟棄不存在,迭經被告於原審偵、審中 陳明 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其所偽造之公文書影本,業因交付而歸仁愛鄉衛生所、信義鄉衛生所所有,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全國前科紀錄表足參,又任公職犯後又坦承主要犯行,並自動繳回所侵占之款項,已示悔意,本院認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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