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九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違規人 陳榮欽 雖為胞姊弟關係,惟並未住在同一屋簷下,無法隨時監視、阻攔其行為,即使早已警告家人勿使用不堪使用之機車。又陳榮欽為警開單告發之時,並未代為繳納罰鍰、亦未將罰單轉交,致抗告人無從得知而不克於限期內依最低額繳納罰鍰,茲因目前待業,請求給予分期付款或者依最低額三千六百元處罰云云。
二、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扣繳牌照。又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者,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行為人陳榮欽(抗告人胞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五時零分許,騎乘541─9985號已註銷牌照之輕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處,為台中市警察局文正派出所警員查獲當場掣開舉發違規通知單,並經駕駛人陳榮欽簽收等情,業經原處分機關函敘甚詳,並據証人即舉發員警 廖瑞麟 到庭結證屬實,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而證人即本件行為人陳榮欽亦到庭證稱:當天係伊父親要伊去修理該機車云云,足見該機車雖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報廢,惟仍被繼續使用,否則何來需加以修護之理?是該車確有使用註銷之牌照繼續行駛,違反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次查,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上行為人陳榮欽所陳報之地址既與車主即本件抗告人地址同為台中市○區○○街○○○號,行為人陳榮欽復於該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表明收受,則該違規通知單顯已合法送達,此有該違規通知單在卷可憑。茲裁罰對象之汽機車所有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繳銷牌照,原審法院因以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局中區監理所台中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所有人罰鍰新台幣一萬八百元並扣繳牌照,並無不當,而駁回所有人之異議,於法並無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伊事前即警告過家人不應再使用該機車,且伊無法隨時監視陳榮欽等是否使用該機車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惟查,抗告人所有之機車既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註銷,自應送交警察機關或環保單位處理,詎竟繼續使用長達八年之久,自難認其對此並無過失。所稱曾警告過家人云云,並不足以認定抗告人已盡報銷該車輛之責,所為此點抗告,自無理由。次查,該違規通知單既經抗告人胞弟陳榮欽 陳明 住址與抗告人相同,並當場簽名收受,則該違規通知單顯已合法送達,已如前述,抗告人雖稱伊與陳榮欽未同住一處、未受告知、未獲轉交云云,惟空言置辯,自不足變更執勤員警已將該違規通知單合法送達之事實。至抗告人是否待業、無資力清償乙節,為如何繳納罰鍰之問題,與本件抗告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無涉,所為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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