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五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己○○○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提款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所偽造之「己○○○」署押壹枚、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需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四時二十分許,利用借宿己○○○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二樓房間之機會,趁己○○○出遊不在,徒手竊取己○○○所有之合作金庫員林支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00號)及提領印章一枚。得手後於同年二月十二日九時四十分許,夥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 邱建凱 及綽號「鴨子」之已成年不詳姓名男子,前往合作金庫員林支庫欲提領己○○○前開帳戶內之存款,因不知密碼為何,遂由邱建凱佯裝合作金庫員林支庫行員以電話向己○○○謊稱:因為辦活動及整理客戶資料,請己○○○提供密碼核對,而獲知前開行戶之密碼後,旋於同日十時八分許,由明知該存摺及印章為丙○○竊得之贓物之邱建凱及綽號「鴨子」之男子進入合作金庫員林支庫內,推由邱建凱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相關帳號、密碼、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金額等事項,並偽造己○○○之簽名一枚、盜蓋己○○○之印文一枚,偽造完成後再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及存摺向不知情之合作金庫員林支庫行員表示欲提領款項,使合作金庫員林支庫因此陷於錯誤遂如數交付款項,而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合作金庫員林支庫,所得除用以共同玩打電動玩具及分三萬元給綽號「鴨子」之人外,餘款均為丙○○花用淨盡。嗣己○○○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發現存摺、印章遭竊,認係丙○○利用借宿機會所為,而向警方報案,經警方通知丙○○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到案說明,丙○○承認上情,嗣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後將丙○○飭回。
二、丙○○被飭回後仍不知悔改,為避免搶奪他人財物時,若騎用自己或向他人借得之機車,機車車號於搶奪過程或逃逸時有被他人記下之虞,將循線為警方所查獲,即思竊取他人機車以為搶奪他人財物之用,遂賡續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七、八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地下室內,以自備鑰匙竊取臺中市政府所有由乙○○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賴燕雪 所有而由其夫庚○○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地下室埋伏當場查獲正欲前往騎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丙○○,扣得丙○○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並循線於同日十二時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員林國宅地下停車場起獲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三、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騎乘不詳車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街○○○號前,趁路人甲○○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搶奪甲○○所有皮包一個(內有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及摩扥蘿拉廠牌CD-928型行動電話手機乙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將證件等物丟棄在彰化縣員林鎮大排水溝內,手機留供己用。丙○○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許,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號「伍倫醫院」前,見丁○○獨自步行,即將發動中之該機車停放路旁,下車徒步趁丁○○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搶奪丁○○所有皮包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金融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現款一千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並將皮包、證件丟棄在彰化縣埔心鄉某排水溝內,贓款則花用淨盡。丙○○再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十時許,騎乘不詳車號機車附載有搶奪犯意聯絡綽號「阿凱」之已成年不詳姓名男子,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推由「阿凱」伸手搶奪 蕭美玲 皮包(內有現金四萬元、萬泰銀行員林分行蕭美玲所有000000000號帳號,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二十一張、印章壹個、存摺簿、身分證、駕照及雷達錶一只)。得手後,由丙○○與「阿凱」平分各得二萬元現金;其餘贓物丙○○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準備攜往彰化縣埔心鄉大排水溝丟棄時,在路上巧遇 洪建福 向其借票週轉,丙○○臨時另行起意將原擬丟棄之票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加以偽造後借給洪建福使用(丙○○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經警方查獲丙○○竊取機車案後通知丁○○至警局指認丙○○係搶奪伊皮包之人無誤。丙○○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諭知限制住居後,經警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十八時三十分偕同丙○○至彰化縣○○鄉○○路○○○號 詹蕭美華 住處取回甲○○被搶之手機,並經甲○○在警局指認丙○○為搶奪伊財物之人。另蕭美玲被搶部分則由警方循由支票提示人追查前手而查獲係丙○○所搶得之贓物而發現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右揭連續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連續搶奪等犯行,核與同案被告邱建凱所供知悉丙○○所交付之己○○○前開存摺、印章為來歷不明之贓物,假冒行員向己○○○詐騙密碼,藉以偽造取款憑條詐領二十五萬元等情相符;並經被害人己○○○、乙○○、庚○○、丁○○、甲○○、蕭美玲等人指述被害情節在卷(詳見偵字第二三四二號卷第十一頁至十三頁、偵字第三一二五號卷第九至十四頁、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第六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蕭美玲筆錄),復有被起獲之車號0000000號、NOB─四五三號重型機車照片四張、被害人丁○○指認被告之照片、被告帶同警方至丟棄丁○○皮包之現場照片各一張、查獲之被害人甲○○行動電話手機照片三張、己○○○遭竊取之存摺、印章照片一張、被害人乙○○、庚○○領回被竊機車、被害人甲○○領回被搶之行動電話手機、被害人己○○○領回被竊之存摺、印章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警方關於車
號0000000號、NOB─四五號重型機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被害人甲○○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紀錄被害人己○○○存戶之存摺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領出二十五萬元之存摺影本二張、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合金員存字第○九一○○○六二五五號函檢送原審之被偽造之己○○○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提款金額二十五萬元之取款憑條一紙(詳見偵字第三一二五號卷第十五至二十一頁、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第八頁至十頁、十三頁、偵字第二三四二號卷第十四、十五、十八、十九頁、原審卷第四一、四二頁)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用以行竊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押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竊取己○○○、乙○○、庚○○等人所有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夥同邱建凱、「鴨子」等人偽造己○○○名義之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冒領二十五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再其搶奪甲○○、丁○○、蕭美玲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三次搶奪之行為,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分別觸犯相同罪名之罪,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偽造署押、盜用印章部分為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低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其就搶奪蕭美玲財物之犯行與綽號「阿凱」之人間、另就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及詐領存款之犯行,與「鴨子」、邱建凱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竊盜存摺、印章並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之目的在詐領款項,而被告竊盜機車目的在搶奪財物,另連續竊盜以一罪論,不容割裂適用,是以被告所犯連續竊盜、連續搶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搶奪蕭美玲財物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被告此部份犯行與經起訴部分間,或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或有連續犯之關係,均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與審理。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⑴就檢察官所未起訴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併與審理,然未敘明何以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法律上理由;⑵就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搶奪被害人蕭美玲財物之犯行,未及併與審理;⑶被告等人所偽造己○○○之取款憑條上之「己○○○」署押一枚,未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⑷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用以行竊機車之用,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然卻在搶奪罪主刑之下諭知;⑸被告竊盜機車目的在於搶奪,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偷了機車後即外出尋找行搶目標等語(詳見偵字第三一二五號卷第五、六頁);於偵查時供承:偷機車是為了行搶之用等語(詳見偵字第三一二五號卷第三○頁反面、第三十一頁正面)明確,且被告搶奪被害人丁○○財物時,即係騎用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亦為原判決所認定,乃原判決不認被告所犯搶奪罪與竊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均有疏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輕判,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竊盜或搶奪、詐欺手段牟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甚鉅,且於竊盜己○○○財物之犯行為警查獲經檢察官飭回後猶再連續竊盜並搶奪他人財物,甚至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猶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再犯搶奪罪,無視法律之存在,惡性匪淺,本應從重量刑,姑念被告犯後尚知坦白認過,且已返還被害人己○○○部分款項九萬二千元,業據被害人己○○○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 在卷(詳見原審卷第八九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昭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丙○○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爰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被告丙○○等所偽造之己○○○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提款二十五萬元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詳見原審卷第四二頁)一紙,已交付予合作金庫員林支庫,為合作金庫員林支庫所有之物,固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己○○○」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該取款憑條上所盜蓋之「己○○○」印文一枚,因印文係由真正之印章所加蓋,該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被告丙○○於竊得被害人蕭美玲之財物後,於同年五月間某日,在路上碰見不知情之洪建福向其借票週轉,乃基於意圖供行使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日,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以前揭蕭美玲之印章蓋用於該票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二張支票上偽造該印文,復分別偽填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一日、面額五萬元,及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五日、面額七萬元於前開二張支票上,而偽造該等支票後,旋在前開地點,將該二張偽造之支票交付不知情之洪建福持以向他人調借現金,被告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本來是要把支票丟掉,後來在路上遇到一個朋友,他說要拿汽車去借款需支票,我就臨時開二張支票給他」等語(詳見偵字第五○二號卷第二六頁);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我本來是要把支票拿去丟掉,在路上遇到一個朋友洪建福,他說他的車子要拿去當鋪當需要支票,所以我才臨時起意開二張支票交給洪建福」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足見被告搶奪蕭美玲所有含空白支票在內之財物時,原無將搶奪所得空白支票簽發使用之意圖,且擬將該支票丟掉,僅因在路上巧遇友人洪建福,因洪建福需用支票,始臨時另行起意偽開該兩張支票交
付洪建福使用,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在搶奪得手後,臨時另行起意所為,核與所犯搶奪罪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亦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蕭錦鍾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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