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被訴詐欺罪嫌仍有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一)原審認被告所出賣股份予告訴人之佳尚公司確有實際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然一億五千元,是一筆大金額,衡情難以現金支付,則究竟 李春雄 如何收受此筆金額;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匯款證明,(二)原審先認被告實際出資額一億五千萬元之百分之十,即一千五百萬元出賣予告訴人,然其後又認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及四月三十日共交付予被告六百萬元亦係投資,則告訴人既投資一千五百萬元,何以前後交付予被告二千一百萬元?(三)原審判決理由中並未調查被告是否已取得三灣高爾夫球場之權利是否確實投入資金籌備,此關係被告是否以此作為標的以遂行詐欺之意圖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一再否認有何詐欺之不法情事,供稱:告訴人當初係投資,伊當時因為開發基金貸款發生問題,告訴人認為不會成功才要求簽立股權買受協議書,作為擔保,另六百萬元是增資,並非借款,且伊一億五千元係用來購買高爾夫球場土地之部分,伊與告訴人原先合資購買之土地連同其他土地作價九千萬多元,餘款則係以即期支票來支付,後來高爾夫球場投資失販,伊沒有詐欺等語;稽之告訴人 陳猶龍 亦不諱言:為了投資天仁球場,所以伊原先以七百萬元與被告合夥買一筆土地,後來伊土地部分作價一千萬元,再加上五百萬元,買他「佳尚」股價,用以投資天仁球場(見九十年度偵卷第一六四五八號卷第四十九頁);另被告於原審所提與 李世雄陳阿寶 等人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也明載:其中第一期一億五千萬元之價金中確包括抵充價金之土地款九千八百八十八萬元,另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付三千萬元並交付台中區中小企銀西台中分行(票號0000000,帳號15333號)二千一百一十一萬二千元以為付款(原審卷第二五四頁);可見被告及告訴人為投資天仁球場,確有以土地抵充投資之情。又佳尚公司當時內定甲○○為董事長,計畫買三灣及南庄高爾夫球場,當時第一次簽約付了一億五千萬元予天仁育樂中心負責人李春雄,之後有再議決增資,但因第二張執照未下來,所以不能成功是因為貸款問題;此業據證人 陳翊華 供述在卷;依卷附公司籌備會議紀錄亦明確記載有關球場貸款、手續費之問題(原審卷第二五六頁);另一投資人 林柄滄 亦出具書面供稱:伊於十餘年前,被告決定開發經營高爾夫球場,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因此投資五百萬元,籌備期間開了幾次會議,伊也曾參與一展業活動,數月之後獲悉高爾夫球場開發中,對於甲○○詐欺一事一無所知,剛開始看不出他有詐欺意圖(原審卷第一四二頁);是如被告當時如意在行騙,於騙得款項後大可捲款而逃,又何須召開籌備會並積極開發高爾夫球場,若曰被告當時投資天仁球場是虛幌,則陳翊華、林柄滄又何以毫無所悉?是告訴人既明知被告將其原先與被告合買之土地作價一千萬元係用來投資天仁球場之用,被告亦確實著手於球場之投資事宜,縱其後因貸款無著,而告失敗,亦不能因此即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處。
四、又查,被告與告訴人之股份買受協議書後附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據上復明確記載:「茲收到陳猶龍先生入股金新台幣五百萬元無誤,及出售番子段九五之
二、之四、之七等土地,陳猶龍應分得之新台幣一千萬元整一併收迄」;告訴人既經商多年,就此文義,當無不知之理,且一般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履行契約之誠信原則,對於悔約或解除契約之任一方,大都設有沒收訂金、頭期款或違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倘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實係買受佳尚公司股份之關係,則被告何以允由告訴人享有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約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三個月之選擇是否買賣之權限,在其決定不買受時,尚須加計百分之十之利息返還予告訴人,此顯與一般買賣契約之常情不合,況被告若意在行騙,衡情亦不可能邀集別人見證以自暴其短,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實係投資,並非公司股份之買賣,堪予採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以未完成設立登記之佳尚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即便設立登記後,發起人之股份一年內亦不得轉讓),向告訴人佯稱可賣其中三百股為其詐術之實施云云,與事實已有不合,且投資本係正當之商業行為,並具有一定之風險,告訴人既明知前開股權買受協議書之一千五百萬元,實係作投資球場之用,依證人陳翊華所供被告復確實已著手於絿場之籌設,告訴人並曾親至三灣球場,自難以事後球場未成立,即率認被告邀集告訴人入股投資,即為詐術之行使。再者就後續之六百萬元,被告一再供稱該六百萬元係增資部分,非借款,依前開會議紀錄上也明確記載有計畫增資之舉及銀行貸款須佣金,希各股東都能儘量參與進行等語(原審卷第二五六、二五九頁);其中一筆三百萬元之收據,又據被告公司之會計載明合作「合資」之字樣,告訴人雖稱合資係合支本票即合作金庫本票之誤,但與字面文義不符,且該三百萬元復非小數目,倘該「合資」確係筆誤,告訴人何以未要求更正?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該六百萬元之用途,究係增資或借款,復各執一詞,告訴人所言高達六百萬元之款項,果係借款,告訴人又何以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並出具書面證據以為憑證,就該面額六百十四萬元之支票又何以未遵期提示,並遲於六年後始提起告訴,凡此均有可議之處,在無其他佐證補強下,自難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率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犯行。
五、綜上,本案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所謂股份買受協議書,實際上係屬投資性質,非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稱被告係利用尚未完成設立登記公司為股權買賣為其詐術之實施,另六百萬元之部分亦難單憑告訴人惟一之指訴,即率認係借款,並為被告行騙所得,至被告是否取得三灣高爾夫球場之權利,應屬事後投資是否成功之問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積極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處,上訴人在本院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之證據,以供本院查證,其上訴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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