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黃宗暉之前科紀錄為:「黃宗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
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宗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前開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柏油業工作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被告黃宗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暉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3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等物,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宗暉於警詢、偵│被告坦認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自白││├──┼──────────┼────────────┤│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全部犯罪事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3年2月11日)、││││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3紙││├──┼──────────┼────────────┤│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紀錄表│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查,該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佐,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檢察官潘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