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 王志翔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8行關於「劉家凱並在該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王志翔之署名」之記載,應更正為「劉家凱並在該違規通知單第二聯即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王志翔之署名1枚,並同時複寫於上開違規通知單之第三聯即存根聯上(該違規通知單為一式三聯,第一聯為免簽名之通知聯,第二聯為移送聯,第三聯為存根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2-3行關於「復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存根聯影本乙紙可參」之記載,應更正為「復有上開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影本乙紙可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違規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王志翔」之署押後,復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之裁罰,冒用王志翔名義接受稽查而偽造王志翔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王志翔之利益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正確性,足顯其心存僥倖進而挑戰公權力,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王志翔」署押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615號被告劉家凱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南鎮○○○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之3指定送達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凱於民國101年5月23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與華東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號誌而為警攔查,詎其為避免受罰,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提供其友人「王志翔」之年籍資料,供執勤員警據以製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劉家凱並在該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王志翔之署名,偽造表示由王志翔收受該違規通知單通知聯意思之私文書,嗣再將該違規通知單交予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志翔本人權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嗣王志翔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發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志翔指述遭被告冒名偽簽違規通知單乙情相符,復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存根聯影本乙紙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王志翔署名行為,係偽造該收受違規通知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違規通知單存根聯內偽造之王志翔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查值勤員警於製作本件違規通知單前,本有查明駕駛人真實年籍之義務,員警製作各項單據前,既有查證義務,核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該不實事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罪嫌,不無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檢察官林士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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