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2231號
原告江文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宗誼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未載被告之住居所,原告固請求本院代為函查,是原告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到院聲請閱卷(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並提出書狀補正本件之被告當事人姓名及及其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羿方